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簡-2553-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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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許榮晉 被 告 賴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0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06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56)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119,40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戶貸款 申請書、理財授信批覆書、理財貸款業務綜合評述表、個人基本資料表、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49至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