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3-中簡-2561-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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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 代理 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不論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款,如有逾期,自逾期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至96年4月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10,603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嗣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公告登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雖曾向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額度僅5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已逾額度上限,請原告提出消費明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渣打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7-27頁)等件為證,被告對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10,60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渣打銀行自行製作之 文書,並無相關證據佐證實質是否真正,是上開資料可信性,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向渣打銀行函查結果,原告於渣打銀行所申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該行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加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始消費簽單或消費明細或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明細等資料為證,且原告受讓債權至本件請求時間距今已逾13年,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仍存,亦屬有疑。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證明力不足,本院無從據此推論其債權真正。被告所辯,即屬有據。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   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曾向渣打銀行借款,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後原告受讓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等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前手渣打銀行已就借貸金錢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受讓渣打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無所據。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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