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簡-2577-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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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廖祥茂即廖士勛 被 告 葉太良 益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謝科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8,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太良如以新臺幣998,83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592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車,衡情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 ㈡因被告葉太良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廖重沃死亡,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益昌公司為被告葉太良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葉太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廖重沃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11元(醫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2.喪葬費49萬元(禮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1,275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葉太良則以: 被告有和解意願,對於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另對於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金額無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300萬元偏高。事發當時係靠行在被告益昌公司,現在亦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兩車道漸 增三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不治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卡資料、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7頁),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56、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7、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葉太良所不爭執,而被告益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益昌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葉太良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廖重沃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葉太良自承其與被告益昌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且被告葉太良所駕駛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益昌公司,復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1頁),肇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益昌公司所有,縱由被告葉太良自行駕駛載貨,由外觀判斷被告葉太良仍係受僱為車行即被告益昌公司服務,且被告益昌公司復未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益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益昌公司應與被告葉太良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廖重沃之子,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9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葉太良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廖重沃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0,1 11元(醫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卡資料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3頁),被告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核屬有據。 2.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49萬元 (禮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25-27頁),被告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正值青壯年失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依靠,堪信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駕駛,月薪約4至5萬元;被 告葉太良國中肄業、職業駕駛,月薪約3至5萬元(本院卷第72、73頁),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及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不法行為情節輕重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原告所受喪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10,111+4 90,000+1,500,000=2,000,111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而查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001,275元,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保險給付通知書1份在卷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3、78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8,836元(計算式:2,000,111-1,001,275=998,836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告葉太良、益昌公司均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3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葉太良、益昌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998,836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葉太良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