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簡-2583-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正東 訴訟代理人 洪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 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詎被告持註銷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50分許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在行走之受害人賴秀春,致賴秀春傷重不治死亡。 (二)賴秀春之繼承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請領強制險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2,032,105元(包括醫療費用32,105元、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被告持經註銷之駕駛執照肇事,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 有意見,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為低收入戶,並無資力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賠付資料查詢畫面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賴秀春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2,032,105元予請求權人即賴秀春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賴秀春因死亡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行走之賴秀春,為肇事主因;行人賴秀春於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賴秀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僅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賴秀春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兩造對此肇事責任比例亦不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22,474元(計算式:2,032,105元×70%=1,422,474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1,196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4,834元由被告負擔,餘6,359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