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簡-2592-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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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上展製冰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彰 訴訟代理人 洪芯嫺 被 告 黃建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裕鑫冷凍、黃先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4日更正被告為黃俊錡,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黃建錡為被告、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黃俊錡部分、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裕鑫冷凍部分;嗣迭經變更,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其歷次聲明變更、撤回被告、追加被告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底,以365,000元向原告購買製冰機1台( 型號:F30),並指定安裝在桃園市觀音區訴外人琦軒有限公司(下稱琦軒公司)工廠內,被告於安裝前已給付訂金1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12年1月17日完成安裝,並經被告及琦軒公司驗收完成,惟被告遲未給付尾款365,000元,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暨售後 服務單、報價單、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53-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前揭製冰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65,0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