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簡-2594-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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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歐至倫 被 告 黃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28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文書(見司促卷第29至35頁,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惟:  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 尚難據此論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被告雖不否認有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而於民國112年12月24 日之訊息上載:「12月底沒有錢,我現在也沒上班,如果你不寬限幾個月」等語,然參照前後文義(見本院卷第53至293、311至314頁),可知兩造對應否返還之內容已有出入,自難認兩造就返還系爭款項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系爭款項係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為支付生活費等而給付, 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究否係屬消費借貸,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陳稱,其於原告生日時曾贈紅包予原告,亦曾幫忙原告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衡以情侶於關係存續期間,日常生活互動緊密,財務往來通常並未嚴格區分彼此,又就系爭款項兩造亦未明確約定交付款項之原因,及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是縱然兩造之後情侶關係不復存續,亦難以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作為支付生活費等之用,即認定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此外,原告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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