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3-中簡-2604-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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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温炫博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張哲瑋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起,參與真實姓名不 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比特」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以假買賣之詐騙方式,詐騙溫炫博,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晚上10時51分、54分,匯款99023元、5009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暱稱「比特」之人指示張哲瑋至公園廁所內拿取提款卡,張哲瑋再將款項領出,並將贓款放置在公園廁所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公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23-31頁),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款項,共同實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實行詐騙集團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49121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21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