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EV-113-中簡-2608-20250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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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林酩翔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林宏奇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璟陽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瑾 訴訟代理人 楊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宏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奇如以新臺幣50 ,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3,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宏奇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及經貿八路口之臺中國際 會展中心工地工作(下稱系爭工地),該工程係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擔任總承包商,原告亦在該工地擔任水泥灌漿人員。被告林宏奇於112年3月10日並無應進行之工作進度,然被告林宏奇卻無故至工地內,而被告達欣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亦未加以攔阻。被告林宏奇見到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之後,竟無端撿拾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之頭部,原告下意識以右手阻擋,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前臂撕裂傷併異物留存、右前臂擦挫傷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8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多次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850元。原告 提出之醫療收據,固包含許多「家醫科」、「泌尿科」、「皮膚科」等科別,此係因原告手術後須多次換藥,經醫師告知換藥屬於一般普遍性之術後復原流程,任何外科或皮膚相關科別都可處理,故原告於每次掛號時,都是以時間最短方便性為主,並未固定在同一科別處理,其醫藥費係因被告林宏奇之攻擊所必須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不能工作損失419,8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且經勞保局醫師審 核後核准原告之傷病給付至112年6月19日止,自112年3月11日即原告遭到攻擊之隔日起算,共經過99日即約為3個月又10天,長於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2個月休養期間,且此期間原告確實皆在靜養康復,可認原告起訴時主張之2個月休養期間實屬必要。又因原告手部受傷不能工作,而原雇主有趕工需要且基於被告達欣公司之要求,即便康復後仍遭雇主協進公司無故解聘,至今皆無穩定工作,依據勞動部網站所公告之15-29歲青年勞工就業狀況調查統計結果,平均求職期間為1.8個月,且依據一般社會商業情形,離職後1.8個月謀得適當新職,應屬相當常見。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短暫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為謀新職所需要之時間,共計為3.8個月時間,而原告依事故發生前半年薪資計算,平均月薪為110,479元,以此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9,820元。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遭原雇主解聘,難以謀得新職,事後只能遠赴桃園工 地工作,然卻因同事開車疏失,導致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左眼全盲,右眼幾近全盲。被告林宏奇事後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亦從未向原告道歉,甚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林宏奇惡性重大、毫無悔意。原告因系爭傷害,除了喪失原本高收入之工作機會以外,還造成許多身體上之不便,患部腫脹約兩個月,直至殘餘在手中之異物排出後,始逐漸康復,期間之疼痛難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林宏奇之直接雇主為被告璟陽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璟陽公司),被告林宏奇因擔任系爭工地之工程人員,始有機會進出工地並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與其職務有高度相關。且被告林宏奇當時並無相關工作排程,被告璟陽公司未將系爭工地之門禁卡收回,而任由無工作排程之被告林宏奇隨意進出工地,難謂被告璟陽公司無管理上疏失。況被告林宏奇既由被告璟陽公司為完成工作所聘僱,被告璟陽公司聘僱被告林宏奇享有擴大經濟規模、順利完成承攬工作之經濟上利益,基於風險與利益共同承擔之原則,對於旗下員工即被告林宏奇在工作場所對他人進行之暴力行為,被告璟陽公司自須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雇主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工地為被告達欣公司所管領之工地,被告達欣公司負有 管理工地安全之義務,不得讓無關第三人任意出入,且須保障於其中工作勞工之安全。雖原告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達欣公司,但因被告達欣公司對於原告之雇主有指揮監督關係,對於原告亦有指揮監督之權力,雙方間具有事實上勞僱關係,故被告達欣公司對於原告亦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雇主一切義務。又該工程係公共工程,依據臺中市政府公開之決標公告,發包之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達欣公司則係得標廠商,因此就法律關係而言,被告達欣公司應係臺中市政府之承攬人,工作物則為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而原告之直接雇主協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則為被告達欣公司轉發包之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承攬及再承攬人皆須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之雇主責任。縱被告達欣公司確屬事業單位而非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著重勞動者權益之保障,強調勞動者在就業現場之安全維護,雇主具有對於勞工一切安全之維護義務,故在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場合,認定雇主之範圍並非僅以有無直接勞動關係存在,只要有事實上勞雇關係存在之事業主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經查,事發當日並沒有被告林宏奇應進行之工程進度,惟被告達欣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仍讓被告林宏奇隨意進入工地,導致發生後續之傷害行為,被告達欣公司管理工地安全有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3項規定以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3條規定。縱使被告達欣公司為事業單位,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有告知義務,然由於原告確實已因被告林宏奇之關係而受職業災害,則被告達欣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曾告知承攬人關於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達欣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達欣公司對於原告之傷害與被告林宏奇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前段,被告達欣公司應與被告林宏奇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於工作時遭被告林宏奇違法傷害,原告主張除被告林 宏奇及其雇主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外,被告達欣公司亦因管理工地不當、未採行任何職場暴力預防措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前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經勞保局同意給付門診費用650元及傷病給付共75,148元,顯見勞保局認定本案為職業傷害事故。故本件既與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損害賠償有關,係基於勞工法令以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據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勞動事件而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宏奇則以: 1.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18日至家醫科就診,於112年3月13日至胸腔外科就診,於112年4月5日、112年4月12日至泌尿外科就診,於112年7月28日至身心醫學科就診,於112年12月6日至放射1科就診,於112年12月26日至皮膚科就診,均與本案原因事實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12年5月1日之證明書費200元、112年6月1日之證明書費270元、112年12月6日之證明書費230元、113年1月11日之證明書費200元、113年1月12日之證明書費70元、200元,亦與件原因事實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2.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惟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記載原告帳戶金錢之進出,且匯款原因多端,難認原告所指述之交易明細即為薪資之轉帳,是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即屬無據。 ⑵又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建議休養兩個月」,既僅為建議性質 ,即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就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診,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即於當日離開急診室返家,原告因被告林宏奇之行為所受之傷害顯然極其輕微,應無休養必要。 ⑶另原告亦未證明其遭公司解僱與本件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既已遭解僱,當無休養期間發生工作損失之情形。又原告以預估求職期間為其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計算基礎,於法未合,況原告已康復甚久,倘有求職期間之工作損失,原告亦可提出具體之相關證明,足見原告實際並未因本案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3.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雇主解聘及嗣後發生 車禍均與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無涉。且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診,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即於當日離開急診室返家,原告因被告林宏奇之行為所受之傷害顯然極其輕微。原告雖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然原告並未因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受有右手腕骨折之傷害,且造成「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之原因端多,原告為建築工人,其患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應係本有之舊疾,與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1.被告達欣公司與被告璟陽公司至多僅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823,670元云云,於法不符。 2.原告未就「達欣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讓無進行工程進度之 林宏奇隨意進入工地」、「前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事後審查,有同一環境、條件下,皆發生同一結果」等構成要件,負相關舉證責任,故就前揭原告主張,被告悉予否認。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係因其與被告林宏奇間私人糾紛所致,此與被告達欣公司有無原告指摘管理工地安全有過失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依系爭工地之出入管理規範,只要相關人員持有合格之識別證即可進出工地。另經被告達欣公司確認,當日被告林宏奇係受被告璟陽公司指示進入工地執行料件整理等事項。是以,原告稱「當天並無林宏奇應進行之工作進度」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3.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 決主張被告達欣公司與原告間具有事實上勞雇關係、對於原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雇主義務云云。惟查,上開民事判決所指「事實上勞僱關係」仍繫諸於直接雇主與勞工間,僅兩者間並未有簽訂勞動契約或另有出名之「形式雇主」,核與本件原告已有直接雇主,且被告達欣公司與原告之直接雇主間分別屬「事業單位」、「承攬人」之情形,顯為不同態樣,實於本件並無適用或參照之餘地。又被告達欣公司既已將原告施作工程分包予原告之直接雇主,並由該直接雇主僱請原告進行施作,則被告僅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必要告知之義務,其餘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措施均應由原告直接雇主負責。 4.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告能提出相關原本供檢視核對,被告即對於形式真正不予爭執。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中含家醫科(日期: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18日)、急診外科(日期:112年6月1日,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2年3月10日之急診就診紀錄)、胸腔外科(日期:112年3月13日)、泌尿外科(日期:112年4月5日、112年4月12日)、身心醫學科(日期:112年3月13日)、放射1科(日期:112年12月6日)、皮膚科(日期:112年12月26日)等,與「原告主張受有右手傷害」或「本傳證明書所載診斷」顯然無涉或未為記載之就診紀錄,足徵原告主張事實、損害與上開費用間明顯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230元,應無理由。 5.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實際上原告是否確實休養 且無法工作,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以證其實,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有疑。又原告固提出15-29歲青年勞工就業狀況調查統計結果資料主張平均求職期間為1.8個月,該資料係顯示「15-29歲」、「非學生青年勞工」、「初次就業」之平均尋職時間,核與本件原告年齡為46歲且非初次就業等情,要無比附援引或參考之餘地。 6.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應非原告受被告 林宏奇攻擊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故其中與治療「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有關之醫療費用以及原告主張因手部受傷不能工作所生損失,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原告請求相關費用顯無理由。 7.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同事開車疏失導 致車禍,並受有左眼全盲、右眼幾近全盲之損害云云,惟該行車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本件事故已隔5個月之久,且其主張受有眼睛傷害應係第三人即原告同事所致,要與系爭事故無涉。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奇惡性重大、毫無悔意僅屬其主觀個人解讀,被告林宏奇是否惡性重大、有無悔意,亦與被告達欣公司行為無涉。 8.原告另有直接雇主,惟原告並未列其直接雇主為被告,且被 告達欣公司與原告之直接雇主間分別屬「事業單位」、「承攬人」之情形,是兩造間並無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亦無事實上勞動關係,核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顯屬有間。又勞保局於判斷是否核給傷病給付所適用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僅屬一般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且勞保局就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其所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立法目的,與勞動事件法本不相同,故對於認定本件是否適用勞動事件法,並無拘束力。 9.原告迄今並未敘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未 就其指摘被告行為與主張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10.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璟陽公司則以: 1.被告林宏奇為被告璟陽公司所聘僱之非定期勞工,於非執行 職務期間至系爭工地,見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遂生本件事故,核屬被告林宏奇個人之犯罪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已明知亦肯認當天非屬被告林宏奇執行業務期間,顯見本件事故與執行職務本身無關。 2.又在不違反「進出工區須刷卡」之管理規範下,工地人員之 進出實非被告璟陽公司所得控管,且被告璟陽公司所屬人員依指示於執行職務期間進入工地之工作期間,始為被告璟陽公司指揮監督範圍。然被告林宏奇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非其執行職務期間,故被告璟陽公司客觀上無法監督,更無法對被告林宏奇個人之行為有預見可能,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能防免之。 3.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醫療收據,看 診期間並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又看診科別更包含「家醫科」、「泌尿科」、「皮膚科」等科別,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是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應僅止於1,350元,其餘部分尚屬無據。 4.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10,479元,惟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記載存款收支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其薪資來源及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原告平均月薪之計算,即難憑認。 ⑵又診斷證明經主治醫師記載為「建議休養」,是已衡酌原告 之身體狀況,仍有繼續工作之可能,非以「應休養」記載;且被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停止工作2個月,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另原告主張需1.8個月始能謀得新職云云,惟原告自陳係因原 告之雇主解僱所造成,此乃原告與其原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爭議,與本件傷害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工作損失之必要性及確定發生,原告亦非屬青年勞工,原告復未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5.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另案交通事故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林宏奇侵權行為間,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時間短暫、情節尚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奇於上開時、地,撿拾木質拖把柄攻擊原 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林宏奇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113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宏奇因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璟陽公司為被告林宏奇之直接雇主,自須 以雇主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璟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自陳被告林宏奇見到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發生口角之後,竟撿拾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之頭部一情。參以卷附之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19頁)內容,檢查人員詢問訴外人吳佳穎:「請問你於112年3月10日與達欣工地與林酩翔發生口角原因?」等語,訴外人吳佳穎表示:「當時我們在等待作業,我與另外2名同事在聊我女兒私事,林酩翔就過來跟我不要講這些私事,於是我與林酩翔發生口角聲音較大,保全反應要吵出去吵,林酩翔就往保全方向衝去,後續就跟林宏奇起衝突。」等語,核與檢查人員另詢問被告林宏奇:「發生經過?」等語,被告林宏奇表示:「112年3月10日約11時在達欣水湳國際會展中心工地,我站在約離警衛亭約5公尺處,整理物料,林酩翔距離我約2公尺距離等待作業時,林酩翔同事吳佳穎在聊天講女兒私事,林酩翔用不雅言語講吳佳穎女兒,於是林酩翔與吳佳穎發生口角,越吵越大聲,於是保全跟他講要吵架出去外面吵,於是林酩翔作勢要衝向警衛亭攻擊保全,初始由他同事吳孟陽拉他,拉不住後,我剛好在2者中間,於是我就去阻擋林酩翔後,雙方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而訴外人吳孟陽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前林酩翔原與工地另一名同事吳佳穎在工地內,因私事有口角,雙方意見不同就分開,之後林宏奇突然手持木棍毆打林酩翔,我當下也在場,便急忙支開林宏奇與林酩翔。」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21號偵查卷宗第56頁),益徵本件事故起因於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穎先因私人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林宏奇進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持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此顯為被告林宏奇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工地職務者無關,故被告林宏奇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被告璟陽公司自無庸對被告林宏奇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璟陽公司應與被告林宏奇對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㈤又本件事故係因私人糾紛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被告達欣公 司管理工地不當或未採行任何職場暴力預防措施所致,自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及被告達欣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林宏奇、被告璟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㈥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宏奇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 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22頁)。審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1.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2.右前臂撕裂傷併異物留存(共約2.5公分長;已取出)。3.右前臂擦挫傷。4.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處置意見記載:「1.病人於112/3/10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就診,初步診斷如上,經傷口換藥及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離開急診室。2.於112/4/5至門診拆線;於112/4/10、112/4/17、112/5/1、112/12/6、113/1/11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等語,足認僅上開日期之就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有關聯性,其餘日期之就診,顯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是前揭日期外之醫療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其中112年4月5日之醫療收據之科別為泌尿科,被告辯稱此與本件事故無關,惟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2年4月5日係至門診拆線,又拆線屬於一般普遍性之術後復原流程,任何外科應皆可處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難遽予採用。 ⑵被告林宏奇另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1202141867 1號函文記載:「台端(即本件原告)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疑似自身疾病」等語,是原告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應非原告受被告林宏奇攻擊事件所造成之傷害等語。經查,上開函文係以「疑似」不確定之用詞,被告林宏奇以此辯稱原告此病症為本有之舊疾,自屬有疑。況被告林宏奇刑事案件中就其攻擊原告之頭部,原告以右手阻擋,原告因而受有受有頭皮擦挫傷併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右前臂撕裂傷併異物留存、右前臂擦挫傷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亦已坦承無訛,現翻異前詞,已難憑採。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亦記載原告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且原告持續因上開病症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傷害,因而請求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僅提出113年1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張,其餘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扣除,是其餘醫療收據經核算,共計620元(計算式:100元+80元+80元+280元+280元-200元=62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造成工作收入損失等語。觀之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僅記載:「建議休養兩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工作」等語,故難認原告有2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又雖原告主張其經勞保局醫師審核後核准原告之傷病給付至112年6月19日止,共經過約為3個月又10天,長於原告主張之2個月休養期間,且此期間原告確實皆在靜養康復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難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手部受傷不能工作,嗣後遭雇主 協進公司無故解聘,至今皆無穩定工作;又平均求職期間為1.8個月,求職期間所失薪資,亦為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就此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自上開公司離職之事由,係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遭雇主解雇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亦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林宏奇持木質拖把柄攻擊原告之頭部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二專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灌漿工程人員,每月薪資約110,479元;被告林宏奇目前無穩定工作,以打工、兼職維生,每月薪資約2、3萬元,業經原告、被告林宏奇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林宏奇賠償之金額為50,6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62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宏奇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林宏奇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附民卷第175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奇給付 50,62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林宏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