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EV-113-中簡-2612-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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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皓智、李雋強、李宇揚、黃彥慈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以TELAGRAM暱稱為「杜甫」、「(火焰包著愛心符號)」、「童錦呈」、「大哥」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21日晚上9時5分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要協助原告處理蝦皮錢包事宜,原告因而誤信而依指示分別轉帳及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20,127元、29,787元、49,987元、39,989元、19,989元、29,985元、29,989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致原告共受有419,765元之損失。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訴外人李雋強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將之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轉交訴外人李皓智,訴外人李皓智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加以提領後,隨即將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付予分工之被告等人擔任收水,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付予指定之地點。而被告前開行為因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記載略以:我對於原告之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23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承擔任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擔任車手提領工作外,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419,765元之損害,被告則擔任交簿手及提領贓款車手,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將419,765元轉匯或無摺存款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9,7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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