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2613-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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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訴訟代理人 軒慎婷 被 告 吳麗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 臺中○○○○○○○○、現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6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家屬吳江素貞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 1年11月30日止,在原告處因內外科疾病接受治療及看護,期間產生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2,266元,因被告簽立病患外醫委託書願負擔所有費用,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醫療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6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2年1 1月13日玉醫務字第1121200600號函、113年2月23日玉醫務字第1131200080號函、全民健保病患入院同意書、病人外醫委託書、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4、29-4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 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