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簡-2636-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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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施靖容 被 告 黃彥甄 時繼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98元,其中整修費136,200元,包含垃圾及廚餘處理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21、69、1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垃圾處理費4,500元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彥甄前邀同被告時繼欣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1樓租金每月15,000元、2樓租金每月為24,000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合計為39,000元,押金為78,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因乙方或其寵物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物有毀損滅失,應由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決不異議。」、第14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且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第16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依第15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如乙方有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離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仍不搬離時,視同乙方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若未將租賃物回復為遷入時之原狀者,甲方處理所需之清除、清潔費用,將自乙方繳納之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以現金交予甲方補足之」。然黃彥甄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完全繳款,當時尚欠29,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黃彥甄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積欠租金已2個月以上,又於系爭房屋引發火災,原告以113年3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黃彥甄迄至113年4月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房屋租金達150,100元,且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並未通知原告點交房屋,俟黃彥甄搬離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髒亂不堪、廢棄垃圾囤積、牆面污損、鋁窗、紗窗破損、鐵捲門損壞及欠繳水電費,致原告因此支出房屋整修費用131,700元、繳清被告所積欠水電費12,598元,故黃彥甄依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216,398元及利息,時繼欣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黃彥甄依系爭租約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並未提出答辯 理由,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五金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鋁門窗公司統一發票、電動捲門統一發票、清潔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修繕工程統一發票、工程報價明細表、油漆行統一發票、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6頁、第73至95頁、第156至173頁、第177至193頁),被告雖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未提出答辯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關於雜費負擔:乙方(即黃彥甄)應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見本院卷第28、34頁),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請求黃彥甄應給付欠繳之租金150,100元、系爭房屋整修費用131,700元、欠繳水電費12,598元,扣除黃彥甄已繳交予原告之押金78,000元,黃彥甄尚應給付原告216,398元(計算式為:150,100元+131,700元+12,598元-78,000元=216,398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101頁),核屬有據,而時繼欣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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