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2639-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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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曾美惠 被 告 郭鎮嘉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沿環中路慢車道(中間車道)往凱旋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2段近凱旋路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瑞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3,607元、代步費用2萬元(購買中古車代步,車價10萬元,僅請求2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事故前市值64-66萬元,修復後市值56-58萬元)及車價減損鑑價費用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0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116,873元(起訴狀請求73,607元)、代步費用2萬、鑑價費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請求損失金額共178,6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收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18-43、46之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57-7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自與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873元(內含零件費用66,479元、工資50,39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18-3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113年2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4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3,2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0,394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607元(計算式:50,394+23,213=73,60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3,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代步之需要, 經購買中古汽車1部,支出費用10萬元,僅請求代步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收據及匯款明細等各1紙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6之1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之送修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之113年2月2日起至車廠開立發票日即113年3月13日取回車輛之日止,期間共計41日,以目前租車行情每日約900元至1,600元左右估算,原告請求2萬元之代步費,尚未逾越上述租車行情,自屬合理,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3.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4-66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56-58萬元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3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640,000-560,000=80,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並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003號卷第42-1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73,607元(73, 607+20,000+80,000=173,6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79×0.369=24,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79-24,531=41,948 第2年折舊值 41,948×0.369=15,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48-15,479=26,469 第3年折舊值 26,469×0.369×(4/12)=3,2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69-3,256=23,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