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簡-2646-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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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葉梅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政生於民國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不實訊息傳送 予暱稱「二哥」之蔡松翰,內容分別為⑴9月28日「蔡涵如把小葉簽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年的發票日期,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方法院的非訟中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票日是106年」、「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成發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給蔡松翰;⑵10月2日「她,想要,在我女友叫小葉,跟她之間的,法院的賭債官司上面,叫你出庭作偽證」;⑶10月8日「她不懂法律也要多問問律師才好」、「她那麼有錢,卻老是請人家寫狀子而已,她為了省錢,沒有聘請律師去法庭出庭,只是為了省錢而已,由此可見,她,非常非常的寒酸」;⑷10月9日「二哥,請轉達函如,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我們活在這個世界(誤植為事件)上,錯了就錯了,但是,要懂得,反省反省自己,最是重要」、「請她千萬,不要心存僥倖,而誤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她有沒有變造本票的違法行為」(下稱合稱系爭訊息)。嗣被告林政生於000年0月0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中,陳稱「蔡松翰未經本人之授權擅自轉發本人發送給蔡松翰的LINE的訊息」,自承其有將上開文字訊息以LINE發送予蔡松翰。 ㈡又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林政生傳述原告 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情事,涉有誹謗犯行,此有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因此,她,也不會原諒涵如,小葉昨天打電話跟我說,她,恐怕會追究,涵如她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的事」可證(其中蔡涵如即原告,小葉即被告葉梅園),復觀諸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前後連貫之訊息「這兩個女人的官司,歷經八個月冗長的官司,昨天,終於結束了」、「小葉昨天並沒有很高興,雖然,她赢得官司」,而被告葉梅園與原告間之本票債務訴訟,已於112年11月29日經鈞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下稱另案),上開訊息傳送時間顯為另案判決宣告後,而蔡松翰係於112年12月1日將其與被告林政生間之訊息截圖傳給原告。 ㈢再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用詞,依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變造」之解釋為「將已存在的物品添削增減,改造而變為他物」;「欺騙」之解釋為「說假話哄騙人」;「寒酸」之解釋為形容寒士的窮態或畏縮等不大方的姿態。被告2人以上開文字指摘原告塗改本票發票日,並據此欺騙法院事務官,被告林政生更指稱原告有教唆蔡松翰出庭作偽證之情事,並直指原告不懂法律、寒酸云云,均屬對人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且蔡松翰為兩造熟識之友人,三人朋友圈重疊甚多,被告林政生以系爭訊息傳送予蔡松翰,亦將系爭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予蔡松翰,並言明「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可知被告除將系爭本票傳予蔡松翰外,亦將系爭本票供不特定多數人辨識,牴毁原告之名譽,將致蔡松翰及兩造朋友間對原告產生會欺騙、無信用之負面印象,致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受到損害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葉梅園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另案 判決被告葉梅園勝訴在案,原告不服旋於另案判決後之113年6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其主觀上產生惡意及以不當目的對被告各請求名譽損失10萬元。而原告所指稱之變造本票乙事,已經被告於另案112年4月14日之起訴狀中第2頁第9行陳述明確。另被告林政生係另案訴訟代理人,被告2人每天一起生活,其自知悉原告變造本票情事。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打電話給被告林政生傳述原告變造本票之事,認有損害原告名譽。惟承上所述,判決法院及被告林政生早已知悉變造本票乙事,被告葉梅園自無需於逾7個月後始傳述予林政生。況被告並未對任何人傳述變造本票之事,而原告僅聽聞尚未求證,即認被告2人有妨害其名譽而起訴請求賠償各10萬元,且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葉梅園於另案簽發本票,係因被告2人於100年間至原告 家中打麻將積欠賭債,始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葉梅園迄至105年10月15日止,僅剩66,450元尚未清償,其自無可能於106年2月21日再簽發17萬元本票交予原告作為賭債之擔保。故被告葉梅園即認原告於另案之本票發票日上有偽造之嫌,且發現「106年」係由「101年」所變造,並非無端指控。另被告林政生發送系爭訊息予蔡松翰,被告葉梅園亦不知情。而被告2人與蔡松翰係牌友,互不認識,亦不認識彼此之朋友,並無朋友圈重疊問題,且僅傳予蔡松翰1人,無供不特定多數人辨識可能,難謂對原告產生無信用之負面評價,遑論原告僅係依常理判斷且未提出證據為佐。 ㈢又按事實陳述只要符合事先查證、依查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兩要件,即不構成貶損社會評價,非屬侵害名譽權。而被告葉梅園已就另案之本票發票日期欄為詳細觀察始發現偽造情事,並經被告林政生詢問本票上「106」是否為其所填寫,亦經被告葉梅園否認屬實,原告又係該本票之執票人,是依㈡所述,被告林政生即有相當理由確信本票為原告所偽造;且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而言,屬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縱使用尖酸刻薄之言詞,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倘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即非侵害他人名譽權。是依前揭所述,被告林政生所傳之系爭訊息僅係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生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訊息陸 續傳送予蔡松翰,及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林政生傳述原告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民事簡易判決、蔡松翰轉發予被告林政生之系爭簡訊截圖畫面、台中國光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112年11月30日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8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上開行為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妨害原告名譽,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訊息乃被告林政生與訴外人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 ,主要係被告林政生陳述另案之事實內容,茲分敘如下: ①原告主張112年9月28日之訊息部分略以:「蔡涵如把小葉簽 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年的發票日期,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方法院的非訟中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票日是106年」、「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成發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給蔡松翰等情,惟依附表編號1原證1截圖所示,對話內容僅有「蔡涵如把小葉簽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年的發票日期,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方法院的非訟中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票日是106年」,並無訴狀所載「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成發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給蔡松翰等情,且被告林政生傳送之上開訊息,後半段還有「她的變造小葉的本票發票日的行為,恐怕是,觸犯了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的變造有價證券罪。依照法律的規定,變造有價證券罪,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林政生於另案係被告葉梅園之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對無誤(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卷第95-96頁),是被告林政生於另案審理中,認為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乙節,即非全然子虛,自為可採。從而綜觀上開全文前後訊息意旨觀之,被告林政生基於被告2人對於另案案情之前因後果,而將上述訊息內容傳送給蔡松翰,並加註意見認為恐有觸犯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名,即難割裂認為僅係單純事實陳述,而應認係對另案案情之意見表述,始符該簡訊前後文意,揆諸前揭見解旨趣,此部分自屬自我表意之價值判斷,即使部分言語較為尖銳刻薄,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此部分原告認有侵害名譽情事,難謂有據。 ②原告主張112年10月2日簡訊略以:「她,想要,在我女友叫 小葉,跟她之間的,法院的賭債官司上面,叫你出庭作偽證」等情,惟依附表編號2原證1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尚有「有一天她跟我說,我賭輸錢,累計積欠她的賭款是5萬元。然後,她就跟我索討這個我所積欠的5萬元賭款債務。最後,由你居中協調,你,當和事佬。賭債,江湖上,都打折扣處理掉。最後,由你協調成功,用3萬元現金,處理掉這個5萬元我所積欠的賭款債務。這是,涵如她自己親自同意的。怎料,十年之後,蔡涵如想要陷害你」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自應就其全文意旨判斷當事人之真意,不宜斷章取義逕為認定。被告林政生於上開訊息後段雖有提到「叫你出庭做偽證」等語,然該段語句係接續前段描述清償舊有賭債事實之經過而來,被告林政生基於上述債務關係之社會經驗事實,推論原告想要蔡松翰出庭做偽證等情,應屬意見表達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難認其所傳訊息旨在貶損原告之名譽,核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原告認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情事,亦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112年10月8日簡訊略以:「她不懂法律也要多問問 律師才好」、「她那麼有錢,卻老是請人家寫狀子而已,她為了省錢,沒有聘請律師去法庭出庭,只是為了省錢而已,由此可見,她,非常非常的寒酸」等情,惟依附表編號3原證1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尚有「要先有刑事方面的提告,才會有,誣不誣告的問題,民事,沒有誣不誣告的問題,這是法律的規定,人家小葉,都還沒有刑事提告她犯罪」,後面尚有「我說涵如要申請驗筆跡那是她們兩個女人的事我們就別管了您說的法律我不僅所以」等語(本院卷第39頁),觀諸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本應就其全文意旨判斷當事人傳送訊息真意,始為妥適。被告林政生於上開訊息後段雖有提到:原告為了省錢,沒有請律師出庭,可見她非常寒酸等語,然該段語句明顯係承接上述探討民刑事訴訟等問題之經過而來,被告林政生基於提告民刑事訴訟事件有無涉及誣告,及原告僅委任律師撰狀而非出庭等情形,推論原告應係欲節省律師費用而認其非常寒酸,其用「寒酸」一詞雖屬負面用語,然被告林政生針對原告支付律師報酬乙事是否過於寒酸,此乃其個人意見表達之主觀價值判斷,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自難認其所傳訊息旨在貶損原告之名譽,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情事,自非可採。 ④原告主張112年10月9日簡訊內容略以:「二哥,請轉達函如 ,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我們活在這個世界上,錯了就錯了,但是,要懂得,反省反省自己,最是重要」、「請她千萬,不要心存僥倖,而誤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她有沒有變造本票的違法行為」等語,惟依附表編號4原證1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尚有「醒悟方知過往錯 」,及後面尚有「另外,再請二哥轉達函如,現代科技發達,調查局在驗筆跡的技術,非常非常的厲害」、「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人在做,天在看,二哥,你是好人,常常勸人為善,但凡人有犯錯,也請你,好好的規勸人家,改過」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自應綜觀全文意旨判斷當事人傳送訊息真意。被告林政生於上開訊息中段雖有提到:不要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她有沒有變造本票的違法行為等語,然整段訊息前後文義係在表述希望透過二哥傳達訊息予原告,勸其倘若有錯應知錯改過,並敘明檢調有能力辨別原告有無變造本票之行為,而非逕予認定另案爭訟之本票,原告必有變造本票犯行,全文衡情實屬被告林政生關於另案個人意見表達之價值判斷,而非單純事實描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無所謂真實與否,難認其所傳訊息意在貶損原告名譽,核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原告據此主張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情事,自非有據。 ⒊又原告以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主張 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林政生傳述原告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情事,涉有誹謗犯行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本院卷第46頁)。惟依該訊息截圖內容所示,略以:「因此,她,也不會原諒涵如,小葉昨天打電話跟我說,她,恐怕會追究,涵如她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的事,唉,一波未停,一波又要生起了,風暴,來了」等語,足認被告葉梅園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政生,表示被告葉梅園可能會追究原告關於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責任,並無其他詆毀或貶抑原告名譽情事,且被告葉梅園是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此乃被告葉梅園之訴訟權利,其透過電話向被告林政生表示可能會採取提告之法律行動,自屬被告葉梅園之個人意見表達自由,客觀上自難僅因其表示考慮採取刑事告訴,認其主觀上即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從而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葉梅園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非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有侵權情形,自非可採,要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生傳送予蔡松翰之系爭訊息,及其2 人間之其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指被告葉梅園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政生部分),造成其受有名譽貶損,請求被告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表示應依法裁罰原告濫訴乙節,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249條第3項對於第2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為本條第1項。」是構成濫訴,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情形,應以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為要件。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起訴相關卷證後,始能判斷原告起訴有無理由,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說明,即難謂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提起本訴,核與濫訴之要件未盡全然相符,故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