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EV-113-中簡-2647-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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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原 告 張石峯 訴訟代理人 周書漢 被 告 王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原告在LINE上收到自稱曼婷(小婷)通訊,提供股票操盤資訊,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加入被告「曼婷-股市贏家v24LINE群組」,自稱曼婷(小婷)再提供安裝「鼎盛APP」連結,原告因而再加入鼎盛官方客服帳號LINE群組,該官方帳號另以訊息通知原告關於原告申購新股部分因已中簽16張,故需繳納中簽款,並要求原告匯入特定款項至特定帳戶中,是原告於112年6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再原告係受騙匯款與不相識之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又兩造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非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加被告之財產,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縱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然亦無法執此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合法正當,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6月9日下午1時許確有匯款38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系爭帳戶內一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25、51271、55047、56598號不起書處分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指示匯款38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厥為:⒈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⒉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返還與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觀之被告於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71號偵查案件陳稱: 我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認識暱稱「尹昱竺」,對方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以利提高貸款額度及貸款成功率,他要我先提供2本銀行帳戶,1本要做出帳資料,另1本做入帳資料,所以我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他,期間他有叫我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後來隔天對方跟我約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向我拿取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臺中地檢51271號卷第29頁至30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臺中地檢51271號卷第33頁至4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辦理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已刪除、原暱稱「尹昱竺」)之人聯絡,顯見被告亦確實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⒊按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⒋查原告前曾對於其受人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 情,向警報案一情。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因而與對方聯絡洽辦民間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6個月之交易明細,因為需要美化帳上金流,被告必須再提供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須簽署代辦同意書,代辦費為貸款金額之20%,若被告欲貸款50萬元,需提供2本帳戶並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代辦期間大約需要兩週,之後才會送件供部門審核,待完成後再告知被告云云,被告因而受騙,因而將前開兩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語,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 ⒌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 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告陳述確可認為本件被告在上開情境下,如同原告經歷情節一致均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⒍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⒎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內,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所悉,自非不法侵權行為。而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網轉一空,難認系爭款項尚屬存在。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於被告知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時,系爭款項復已不存在,被告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