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EV-113-中簡-2650-202410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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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原 告 潘士銓 被 告 吳俊義 許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朝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俊義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被告許朝揚則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以「投資賺錢」為廣告標的,吸引原告點入連結、加入Line,並慫恿原告使用Pictet Pro及呈達APP投資,原告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使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吳俊義申設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又各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時12分許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被告許朝揚申設之系爭郵政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且辯稱渠等帳戶是要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2人未詳細查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俊義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許朝揚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義則以:我名下有多筆貸款,我也是因為缺錢而遭詐騙,錢也是轉出去,我沒有用到那筆錢,況我有去查過這家公司的營業登記證。另我從未使用過網路銀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許朝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吳俊義申設 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匯款共150,000元至被告許朝揚申設之系爭郵政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6、1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且為被告吳俊義所不爭執,被告許朝揚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上開金額各轉帳至被告吳俊義申設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許朝揚申設之系爭郵政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遠東銀行、系爭郵政帳戶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遠東銀行帳戶、系爭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吳俊義、許朝揚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觀之被告吳俊義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偵查案件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吳俊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人聯絡,且LINE暱稱「何澔平」甚提出「貸款委託契約」合約書要求被告吳俊義簽名,並向被告吳俊義表示:「等等你要去辦理網路銀行跟線上約定的功能」、「那你開戶的時候也要一起開啟網銀跟線上約定的功能」、「你去遠東也是要開網銀跟線上約定喔」等語,而被告吳俊義簽訂LINE暱稱「何澔平」所提供之貸款委託契約後,LINE暱稱「謝志明」始表示:「在麻煩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我,在包裝的過程中也不要使用網銀,避免有貨款提領的紛爭,包裝結束後再送件之前會一併把網銀帳密給你,在麻煩線上自行更改就可以了」等語,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新北地檢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吳俊義係為辦理貸款事宜,而依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功能,由此可認被告吳俊義確實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他人。  ㈣被告許朝揚則於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6、1328號偵查 案件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初在社群軟體FB上查詢銀行貸款時跳出貸款貼文,我點擊加入LINE與貸款專員聯繫,一開始貸款專員要我提供個人資料,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給對方,之後對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要我將雙證件上傳,並在該網站填寫貸款金額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後來貸款專員跟我說審核通過,但中華郵政帳戶號碼填寫錯誤,該帳戶已經凍結,要我先支付30,000元解凍金方可解凍,我因為沒有錢,所以貸款專員又說可以將核貸款項轉至另外帳戶,要我將提款卡交給他們處理,我才與對方人員相約見面交付系爭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密,過了兩三天我再傳LINE詢問客服人員,但沒有接獲回覆,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匯款進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參以被告許朝揚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許朝揚確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聯絡,且LINE暱稱「線上客服」亦提出貸款契約書供被告許朝揚簽名確認,此據本院調取前揭橋頭地檢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許朝揚亦確實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㈤按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㈥經查,被告吳俊義、許朝揚確分別申設系爭遠東銀行帳戶、 系爭郵政帳戶,而原告所陳上揭受詐騙經過情事,固見被告吳俊義所有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被告許朝揚申設系爭郵政帳戶確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被告吳俊義交付系爭遠東銀行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許朝揚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1328號不起訴處分。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有何依其等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認為被告吳俊義、許朝揚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告吳俊義、許朝揚陳述確可認為本件被告吳俊義、許朝揚在各上開情境下,如同原告經歷情節一致均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  ㈦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所有之前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吳俊義、許朝揚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吳俊義、許朝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㈧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 至被告吳俊義申設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至被告許朝揚申設之系爭郵政帳戶,即認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俊義、許朝揚確實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俊義、許朝揚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俊義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被告許朝揚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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