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EV-113-中簡-2651-202503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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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江崧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魏凉告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9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與霧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霧工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德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左側第一到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胸、左肩狎骨骨折、左側肩峰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67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1,677元。 2.看護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雖由親屬無償看護 ,惟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受傷期間住院2次,共計住院10日,以全日2,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又原告2次手術,出院後均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60日,以半日1,300元計算,再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 3.交通費用2,805元: 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單趟交通費165元。原告因 系爭傷害,就診胸腔外科門診3次、骨科門診5次、出院1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805元。 4.薪資損失422,54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至同年 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年11月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4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60,363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422,541元。 5.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肩關節活動度前 舉100度,後舉20度及外展80度,符合肩關節活動度喪失二分之一,屬第11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38.45%。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薪資損失計算至112年3月9日,勞動年數算至65歲止,尚有5年1個月餘。以平均月薪60,363元,剩餘勞動年數5年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278,515元,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6.系爭機車維修費15,100元。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遭受嚴重之損傷,至今仍遺存右肩無 法高舉、痠痛等後遺症,且左肩固定扣環日後極大可能須另進行手術拆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61,397元,被告上開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 2,131,666元,扣除強制險361,39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70,26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770,2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677元。 2.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05元部分。 3.被告對原告住院共10日,及2次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2個月之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家屬未受任何專業訓練,自不得全數比照專業人員之收費方式,故認為原告以每日2,600元無理由。 4.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實際減損數額之證 明。 5.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有任何醫療院所出示之醫療 鑑定報告或診斷書明確記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6.機車維修費部分,零件應依法折舊。 7.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酌減之。 8.被告就原告已受領強制險361,397元不爭執,惟此部分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6 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1.患者在111年8月8日8時37分至本院急診治療後於111年8月8日入院治療,111年8月9日行胸廓矯正術,現病況穩定於111年8月13日出院。2.患者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出院後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或搬重物,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11月6日經門診入院,接受肩峰及喙狀突韌帶重建(使用自費固定扣環),於111年1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建議休養及復健治療4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止;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共計70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計10日之全日看護,及兩次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60日之半日看護,為有理由。 ⑵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 ,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96,000元(計算式:2,400元10日+1,200元60日=9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2,8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等件為證,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 至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年11月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4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22,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扣繳憑單等為證,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9日期間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事實。參以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所得共482,900元,平均月薪則為60,363元(計算式:482,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之薪資損失422,541元(計算式:60,363元7月=422,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459號函檢附之骨科部鑑定書鑑定結果:「甲○○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左肩自動運動範圍為前平舉90度、外展70度、向後伸展16度,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一大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失能等級為十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而若以勞保局113年3月28日核定第十三級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為標準,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235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4月14日止。故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17年4月14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所得為482,900元,平均月薪為60,363元(計算式:482,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9,815元【計算方式為:13,926×54.00000000+(13,926×0.00000000)×(55.00000000-00.00000000)=759,814.0000000000。其中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59,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自95年7月出廠,迄111年8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計算式:15,100元0.1=1,510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6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有車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4,34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677元+看護費用96,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薪資損失422,541元+勞動能力減損759,815元+機車維修費1,5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54,34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1,397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92,951元(計算式:1,454,348元-361,397元=1,092,95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95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