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EV-113-中簡-2655-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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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劉德豐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張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成吉思汗社區之住戶,該社區大樓之地 下2樓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54號建物),系爭654號建物共劃分51個平面停車位,並以系爭654號建物之持分比例做為認定住戶停車位專用權之個數,換言之,有系爭654號建物持分102分之2之住戶,有該樓層1個平面停車位之專用權、持分為102分之4之住戶,有該樓層2個平面停車位之專用權,以此類推。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6日購得成吉思汗社區2戶,並取得系爭654號建物102分之4持分,是原告取得系爭654號建物上編號17、18號2個平面車位專用權。嗣於97年初,自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654號建物102分之2持分,是原告就系爭654號建物共有102分之6持分,應有3個平面車位。被告僅有系爭654號建物102分之1持分,卻長期占用系爭654號建物上編號16、9號2個停車位。原告有系爭654號建物共有102分之6持分,惟實際僅能使用2個平面車位,而被告僅有系爭654號建物102分之1持分,卻占有使用編號16、9號2個平面車位,依兩造就系爭654號建物之持分比例觀之,被告使用停車位權利,明顯已超出其擁有之持分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停止占用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2樓編號9或編號16任一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停止占用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2樓編號9或編號16任一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居住之成吉思汗社區停車位係公共共有約定專用部分,且每一個停車位均有明確編號與分管契約。車位分管圖編號第9、16號停車位,登記之戶號為7J(即住○○市○○區○○路00○0號7樓),被告於80年8月18日拍定買受戶號7J之房屋,並於89年8月25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惟因債務人拒交出該項不動產之一切權利書狀,致使被告無法取得編號第9、16號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但交屋後、被告入住前將房屋取得文件由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審核,認定被告確實 為7J住戶,因此同意被告在車位分管圖上蓋章。原告於97年1月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自行認定取得編號第25號停車位使用權,並使用將近兩年多,且在訴外人裴駿提出相關文件,由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判定編號25號停車位專用權屬於訴外人裴駿後,原告仍主張其對於編號25號停車位之權利,並從未主張其拍定買受系爭654號建物之持分是為取得車位專用權之依據。是原告當初應是自己認為臺中執行處拍賣系爭654號建物102分之2持分是編號第25號停車位,進而拍定買受。原告另於100年間亦依此為依據對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事件之訴訟,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固無庸置疑。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在建物登記謄本未載明停車位編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變動之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移轉他人,則並不當然隨同移轉。蓋建商初次出售房地時,對於另行購買停車位者,通常分配予較多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固屬合乎交易常規,然一般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依法得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任意移轉,且移轉後並未規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故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讓與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此一使用權之讓與,並未違反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定。因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又該專用權人亦得再將其停車位使用權移轉予同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與其所持有之專有或共有應有部分之多寡無必然關係。從而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不能以單以停車位所在相關建物其應有部分之多寡為據,尚須究明其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為特定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未經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人之同意,亦無權以決議逕行變更或剝奪其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654號建物上編號9或16號停車位有專用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所有成吉思汗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係被告於89年8月18日自法院拍定取得,並於89年8月25日取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成吉思汗社區車位分管圖,其中地下二層編號9、16號之車位上,蓋有被告之印文,故被告主張其自前手繼受分管使用編號9、16號停車位使用權,確有所憑。是本件縱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繼受取得編號9、16號停車位使用權,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會因而產生使原告取得此號停車位使用權之結果。此等爭議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自應回溯原承購戶與社區起造人代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中之車位分管原始約定,參以其後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歷程,作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等分管約定之停車位權利基礎事實,而僅依系爭654號建物應有部分多寡為據,以推測方式及本院另案(當事人均非本件兩造)10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主張就編號9或16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自無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編號9或16號停車位予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僅有系爭654號建物應有部分102分之1,卻占 有編號9、16號等二格停車位,明顯已超出其擁有之持分權利一節,如前析述,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本得與所屬建物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讓與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分管契約單獨變動之結果,停車位使用權即與建物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多寡無必然之對應關係,故原告以被告取得系爭654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不足為由,否定其有二個停車位使用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停止占用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2樓編號9或編號16任一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