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3-中簡-2662-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寗琪 被 告 吳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快車道由臺灣大道2段往西屯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太原路1段與大有三街口準備左轉大有三街(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腕三角軟骨破損合併韌帶撕裂傷與軟組織腫脹及挫傷、右側手肘扭挫傷、右側肩關節扭挫傷、右膝壓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扭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10元、受傷休養受有薪資損失33,9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4,000元、機車修繕期間支出交通費735元、因手腕受傷而支出洗頭費1,196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222,5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左轉後車頭已轉正,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710元、薪資損失33,933元、交通費735元、洗頭費1,196元及交通費735元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繕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56,370元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駛至事故地 點左轉時,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中清分院)、神農讚中醫診所(下稱神農讚診所)、美加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繕收據及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洗頭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2、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69、73-75、83-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途經事故地點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左轉時,理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國軍中清分院、神農讚診所、 美加德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71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中清分院、神農讚診所、美加德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徵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均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別於111年請假177.5小時、112年 請假79小時,共計305小時,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3,933元【計算式:31750÷240×256.5=339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24,000元(含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9,850元,合計24,850元,原告僅請求24,000元)乙情,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見本院卷第29-30、213頁)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9,8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已使用1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85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348元(計算式:1498+9850=11348)。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右手腕受傷無法駕駛機車,惟需前往醫 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共735元,並提出計程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手腕受傷而無法自行洗頭,支出洗 頭費用共1,196元,並提洗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研究所沒有畢業,從事擅打電腦,月薪31,750元,名下有機車一輛;另被告為高職畢業,自行營業美甲,受傷之後無法工作,無穩定收入,名下有一輛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710 元、薪資損失33,9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348元、交通費735元、洗頭費用1,1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39,922元(計算式:12710+33933+11348+735+1196+80000=13992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7,945元(計算式:139922×0.7≒9794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6,730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6,73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215元(計算式:00000-00000=412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536=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8,040=6,960 第2年折舊值    6,960×0.536=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0-3,731=3,229 第3年折舊值    3,229×0.536=1,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9-1,731=1,49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