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EV-113-中簡-2673-202410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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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政男 被 告 許明哲 黃宥甯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2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明哲、黃宥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被告許 明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被告黃宥甯應自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許明哲、黃宥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許明哲、黃宥甯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明哲、黃宥甯、訴外人王婉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瘋神無雙」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52分許,向原告佯稱購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取消,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5時42分、48分、53分許,接續匯款9萬9997元、4萬9985元、4萬5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111年9月25日16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訴外人王婉菁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之交與被告黃宥甯、許明哲,由被告許明哲於111年9月25日16時28分、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將提領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黃宥甯,復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㈣並聲明:被告許明哲、黃宥甯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明哲、黃宥甯均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許明哲、黃宥甯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又因原告其後業已就伊上開損害金額與訴外人陳俊逸達成和解並獲部分賠償85,000元,然仍尚餘11萬元未獲清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等情,自屬有據,當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明哲、黃宥甯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分別自113年4月3日、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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