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3-中簡-2684-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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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李書豪 被 告 謝祥祈 曾臆文 鄭雅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懲罰性損害賠償20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鄭雅馨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 )市政業務單位負責⼈,同時為訴外人胡國良之外勤業務決定聘用的人事主管以及同業採用人頭登錄時的應聘階級商量。被告曾臆文為公勝公司業務員聘用的內勤審核主管,負責業務員登錄資料。被告謝祥祈為公勝公司行政管理協理兼業務稽核單位主管,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合規性。  ㈡侵權行為事實   1.系統性違法行為:   自108年9⽉17日起,被告等人共同參與使用⼈頭業務員胡國 良進不實登錄。被告鄭雅馨指導同業⼈員張雅婷(當時任職三商美邦⼈壽,係原告李書豪於三商的直屬業務員)使用”人頭”保險業務員胡國良進行登錄。胡國良業務員申請基本資料已記載「申請⼈親簽:張(指張雅婷)、胡國良」【註:「胡國良」字跡係張雅婷所簽】、「⾏動電話:0000000000」【註:張雅婷名下⼿機號碼】、「E-mail:ting0000000il.com」【註:張雅婷電郵信箱】、「簽約職稱職稱代號:3、區副理」【註:「區副理」職稱顯係同業張雅婷與被告鄭雅馨合夥談妥之「 條件」,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析之,被告鄭雅馨明知故意合夥張雅婷以「胡國良」為⼈頭共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直轄主管曹岑安於「輔導⼈(親簽)」欄位親自簽名承認無誤、被告公勝市政單位負責⼈-鄭雅馨親自簽名、被告公勝總公司管理部主管-曾臆文於管理部蓋章審核確認無誤、甚至公勝總經理共同在聘用文件上簽名。被告曾臆文明知公司存在使用”⼈頭”保險業務員的不當行為,且業已違反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卻未採取有效措施制⽌。108年11⽉30日至108年12⽉31日期間,同業張雅婷「違犯該公司忠實義務」使用人頭進行公勝「招攬」代理之保險新件,如向林玟鈺、沈賜福、黃綠蘋等⼈推銷保單,被告鄭雅馨更在同業張雅婷後續為公勝的保險招攬案件中「屢獲利益」,被告謝祥祈作為稽核主管,未盡監督之責。   2.預警規避查核:    原告於109年1⽉13日前去位於高雄的公勝總公司親向被告 謝祥祈檢舉不法行為後,被告等⼈不但未採取糾正措施,反而稽核單位被告謝祥祈預警業務單位被告鄭雅馨。被告鄭雅馨隨即教唆業務員與保戶勾串,以規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查核,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記載「109年1⽉17日(原告向公勝被告謝祥祈檢舉4天後)三商在職張雅婷就得知公勝公司即將對⼈頭案件進行電話查訪,遂與要保人黃綠蘋開始勾串,同業張雅婷陳稱:「這是我老公(胡國良)的名片,你保單上的業務員是他,公司會抽樣打電話詢問保戶,是否你有沒有見過業務員,本人有沒有看你親自簽名,接到電話不能說錯等語」,其他公勝保戶陳劭朎的證詞,鄭雅馨也明確指示其它保險同業如何勾串的已套好招的公勝電話查訪,之後被告公司會將此電話訪查紀錄呈報給金管會-保險局。   3.持續性違法行為:    被告等人的違法行為持續至今,致使金管會保險局仍未發 現公勝公司預警同業規避查核的事實,嚴重損害保險業秩序。   4.違反誠信原則,建立雙重標準:    被告等人在公勝公司的報聘文件中要求業務員遵守忠實義 務。然而,被告鄭雅馨卻同時教唆同業張雅婷違反其原任職公司(三商美邦)的忠實義務,使用人頭胡國良在公勝公司進行登錄。被告等人明知此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卻仍為招攬保險,嚴重破壞保險業公平競爭秩序。㈢因果關係   1.被告等⼈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原告在三商美邦⼈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遭受不當處分:原告獲得的高峰獎勵旅遊被取消。原告的工作權益與效率大受影響。   2.由於被告等人行為,金管會-保險局回覆給三商美邦的答 案是公勝從未使用過⼈頭招攬,原告旋即被誤認為檢舉造假,導致職業聲譽受損。若非檢座明察秋毫,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胡國良因擔任⼈頭業務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緩刑2年定讞,不然原告澄清造假之路遙遙無期!   3.原告與三商美邦公司的勞資糾紛與檢舉不實誤會(已達成 和解)亦是被告等⼈違法行為的直接後果。  ㈣法律依據   因被告三人讓張雅婷不實登入,影響到原告的管理權跟人格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4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保險法第1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元及懲罰性損害賠償200,0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109年間原告時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向主管機關及 訴外人公勝公司,申訴公勝公司市政業務中心(主管係被告鄭雅馨)所屬業務員,有教唆掛件招攬之情形,公勝公司接獲申訴後,即指派當時公司之行政主管即被告謝祥祈,進行了解案情,並與原告進行多次會談。嗣業經公勝公司盡其權能,行政調查前揭申訴案後查無所稱違規事項,並將調查結果回覆原告及主管機關。原告前已因本件相關事件興訟,其提告訴外人曹岑安、公勝公司之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另案駁回在案。  ㈡原告所稱被告系統性違法行為、預警規避查核、持續性違法 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除皆屬臆測而無證可稽之外,亦屬濫用訴訟權之行為。公勝公司屬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保險局節制監督,原告認公勝公司有何行政作業上之缺失,本得向主管機關進行檢舉申訴等作為,原告亦確曾屢次行之,於未得所欲處理結果之後,又向訴外人公勝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多次提起訴訟,主張被告謝祥祈預警業務單位和被告鄭雅馨、鄭雅馨教唆業務員與保戶勾串云云,依其所提證物,全然與其主張無關,顯無法證明所言。  ㈢原告並無詳述其如「懲罰性賠償」之依據、損害金額如何計 算、被告等之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除可見其訴顯無理由外,益可見其濫訴之嫌。  ㈣原告所稱「系統性違法行為」於108年11月30日至108年12月3 1日間;所稱「預警規避查核」於109年1月13日云云,前揭日期至起訴之113年7月24日,縱依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被告等以茲時效抗辯。  ㈤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統性違法、預警規避查核、持續性違法、違 反誠信原則,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提出業務人員申請基本資料、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文宣、對話截圖、本院勞動法庭函、存證信函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一般成立要件即:⑴客觀要件:①侵害行為。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③損害。④因果關係。⑤不法;⑵主觀要件為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證明訴外人張雅婷偽造文 書,以胡國良名義為公勝公司招攬保險,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系統性違法、預警規避查核、持續性違法、違反誠信原則等行為。   2.原告主張其獲得的高峰獎勵旅遊被取消、工作權益與效率 大受影響之損害是否合於權利損害要件,已非無疑,縱認張雅婷借用胡國良名義為人頭招攬之事實為真,張雅婷以胡國良名義招攬之客戶是否未購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單即會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保單,尚繫於客戶對於保險商品之需求而定,難謂張雅婷為人頭招攬之行為,即會使原告受有損害。   3.又原告所稱管理人格權受侵害,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其他人格法益者,立法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管理權欠缺上開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特質,自不屬人格權受侵害。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其懲罰性賠償200,000元部分 ,查:關於懲罰性賠償,於我國法制上,除民法第250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應以當事人約定為前提,本件兩造並無約定,顯無適用外;另於其他特別法令(如消保法第51條)有懲罰性賠償規定,經本院檢視相關法令均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懲罰性賠償,其法律依據為何,被告均未敘明,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核與侵權行為法律要件多有未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至於訴外人陳劭朎具狀聲請告知參與訴訟,因陳陳劭朎並非當事人,且並未因本件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受告知訴訟人並未因原告敗訴,其私法上之地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本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將致受不利益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未合,自無告知參加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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