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269-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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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莛豫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展維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複代理人 黃金龍 郭彥伯 同上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展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4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展維連帶負擔百 分之18,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展維、被告統聯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4萬6,400元、新臺幣46萬1,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玫君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現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陳玫君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適有訴外人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車輛,而訴外人蔡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然亦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訴外人楊泳豪(已歿,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迨見同向車道之蔡文隆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向斜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楊泳豪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沿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車,並向右偏撞擊丁車,原告下車後不久即有國道警察前來維護交通,然被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仍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事)。因前開事故,致原告戊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側手部傷及瘀傷1*1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及瘀傷3*3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8*8公分等傷害。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為楊泳豪之僱用人,應就楊泳豪之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戊車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自112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8,000元、3.拖吊費8,000元、4.精神慰撫金每人20萬元(該部分並無向被告林展維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楊泳豪 就肇事推撞,間接導致黃翊所駕駛之乙車斜停中、外車道後遭原告撞擊一事,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即無從預見間接撞擊車輛後,該被推撞車輛物理移動軌跡,縱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視,亦已逾一般觀念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之人所應有之注意程度,故被告之受僱人楊泳豪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且楊泳豪已當場死亡,因此無法完成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並非不為,兩者容有差別。縱被告之受僱人楊泳豪有過失,原告亦因自己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已肇事斜停車道之車輛,及被告林展維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車輛所致,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於訴外人蔡文隆,其煞停車輛於外側車道,為鑑定報告、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其有過失自不待言,原告雖對其撤回起訴,不在審理範圍中,惟蔡文隆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影響連帶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其過失比例應與審酌。同理,對於訴外人黃翊、陳玫君亦同。對於原告所請求車輛之價值100萬元、租車費用86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均予以爭執。拖吊費8,000元不爭執。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展維主張:被告林展維係於原告下車後,始不慎撞擊 原告之戊車,故原告體傷部分應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林展維所撞擊位置為左側車燈部分,與之前所發生之肇事經過有別,並無關連之共同性可言,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僅就原告車輛左側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按比例負責。縱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戊車尚非不能修復,應按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計算,經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之總金額為47萬4,761元。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亦應扣除必要維修費用後,就其超過部分始能請求。原告迄未將系爭戊車修復,倘考量維修費用昂貴而決議將系爭車輛報廢,則無維修期間代步車費之必要性。若認原告有用車需求,除合理修復期間外,原告遲延將車輛修復所生之租車費用,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不能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拖吊費8,000元不爭執。倘被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請鈞院就過失比例予以敘明,以利內部求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戊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傷及瘀傷、右側膝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上開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逐一判斷,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駕駛戊車受損及體傷部分,與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楊泳 豪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展維之過失行為則僅與戊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除以行為人必須有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外,尚須符合權利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之要件,而此因果關係之緊密程度,實務判決多援引「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為判斷。而所謂因果與否之判斷,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判決意旨可參。 2.首先,為釐清何人應就原告所受車損及體傷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就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及其所製造之風險,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判斷。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區分為下列各階段:1.陳玫君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2.訴外人黃翊駕駛乙車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車輛,訴外人蔡文隆駕駛丙車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訴外人楊泳豪駕駛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迨見同向車道之蔡文隆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向斜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楊泳豪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3.原告駕駛戊車沿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車,並向右偏撞擊丁車,原告下車後不久即有國道警察前來維護交通,然被告林展維駕駛己車仍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事)。由上開肇事經過可知,訴外人陳玫君雖因自撞護欄致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黃翊駕駛之乙車係停於外側路肩,蔡文隆駕駛之丙車停於外側車道,然原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上開行為並未增加其碰撞之風險,亦不認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迄至訴外人楊泳豪駕駛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向斜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始肇生原告於中線車道行駛時碰撞之風險,是關於原告於中線行駛所生碰撞之風險為楊泳豪之過失行為所製造,與陳玫君、黃翊無涉,應堪認定。被告統聯公司雖辯稱楊泳豪就肇事推撞,間接導致黃翊所駕駛之乙車斜停中、外車道後遭原告撞擊一事,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即無從預見間接撞擊車輛後,該被推撞車輛物理移動軌跡,而主張楊泳豪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就楊泳豪之過失行為所致生碰撞風險之認知,並不以認識遭碰撞車輛將如何移動為必要,僅須知悉該次碰撞可能導致車輛位移,將增加其他車輛碰撞之風險為已足,是被告統聯公司所辯不為本院所採,即不影響楊泳豪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至於蔡文隆所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部分,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為蔡文隆對於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無期待可能性,就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部分則認為無從證明其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被告統聯公司固希望本院能夠就蔡文隆所涉過失比例部分一併審酌,惟其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亦無從舉證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何違誤,是關於蔡文隆之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間即無從證明其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按原告原起訴之範圍,就現存被告及經撤回訴訟之蔡文隆、黃翊二人,係主張本件為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縱然訴外人蔡文隆、黃翊、陳玫君等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統聯公司為全部之請求,併予敘明。 3.另本院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其關於原告所駕駛戊車遭碰撞之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已肇事斜停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34頁)。而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原告係因夜間路況無其他光源,又遭黃翊逆向停放之車燈照射,一時無法認知前方有車禍發生(誤以為是其他貨車的照明燈),才會追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之前開主張,縱原告所述為真,係誤認為前方貨車之光源,惟一般人見前方光源越來越近,為避免發生碰撞,會斷然採取減速、逐步煞停之動作,而原告既自陳已注意到前方有不明光源,且在行駛時光源將逐漸靠近,卻未採取減速、煞停之動作,益證該次碰撞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關聯性更高,故本院對於原告之戊車碰撞一事,與鑑定報告所指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之認定一致。 4.關於被告林展維部分,其因不慎對於戊車之撞擊並不爭執, 然爭執其應賠償之範圍(賠償範圍之認定詳後述)。又該次碰撞係在原告下車後所發生,與原告所受之體傷無關,是其僅應就車損部分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5.綜上,關於原告之戊車所受損害及其體傷部分,原告應為肇 事之主因,楊泳豪為肇事之次因。而被告林展維僅需就戊車車損部分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項、215條、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楊泳豪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自應就楊泳豪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林展維係就其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統聯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先予敘明。 2.戊車車體損害10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後毀損嚴重,修復費用超過 修復後車輛市場價值,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故而請求按事故時之市場價值賠償以代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創嚴重(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特斯拉原廠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高達181萬1,021元(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車輛固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事故發生時尚有190萬元之交易價值,然經修復完成將有35%價值之折損。又原告為從事載客服務之人(見本院卷第363頁),倘若併同考量系爭車輛屬營業用車,相較於一般非營業用車折舊速度更快,其市場交易價值,將更低於鑑定報告所提出之190萬元之價值,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過其價值,堪認無修復之實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應按事故發生時之之市價10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見本院卷第20頁),應屬可採。又被告林展維固辯稱其撞擊位置為戊車左側車燈部分,與之前所發生之肇事經過有別,並無關連之共同性可言,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僅就原告車輛左側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按比例負責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實益業如前述,且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上,車速往往較一般平面道路為快,其發生碰撞所產生之破壞效果將更為顯著,是縱然被告林展維碰撞之位置為左側車燈部分,然內部機件亦難保未受波及而受損傷,故系爭車輛無修復實益之結果,即難謂與被告林展維之過失行為導致碰撞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林展維仍須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自112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之後,因有載客營業之需求,故而租 車以為替代,每日租金4,000元,並支出112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8,000元,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系爭車輛應屬融資租賃車輛,其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本人,有租賃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迄今仍未維修,本院審酌原告既無修繕之計畫,且於本件訴訟復已請求系爭車輛不予維修之事故前殘值100萬元,自應以合理之另行購車期間作為代步車之請求較為妥適,而非長時間租賃車輛,且此舉亦有不當轉嫁其營業成本予被告之疑慮。本院斟酌車輛價值較高,重新選購車輛需一定時間及成本,以4個月作為其物色及購置車輛之期間,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車租賃費用應為48萬元(計算式:4000×30×4=480000),逾此金額,應屬無據。 4.拖吊費8,000元: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國道上,系爭車輛近全損而無法移動,自 需委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嚴重,而有拖吊之必要,且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均不爭執,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每人20萬元: 承前所述,被告林展維與原告所受之體傷無關,故無關乎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而統聯公司應需與其受僱人楊泳豪負連帶清償之責,則有該部分費用應予負擔。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傷及瘀傷、右側膝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職業駕駛,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對被告統聯公司、被告林展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範圍包括車體損失100萬元、租車費用48萬元、拖吊費8,000元,合計148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480000+8000=0000000)。對統聯公司部分尚應加計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本院之認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情,原告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其餘30%之肇事責任則由被告負擔。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統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1,400元(計算式:0000000×0.3=461400);對被告林展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萬6,400元(計算式:0000000×0.3=446400)。被告統聯公司、林展維兩人間係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而就其應負擔部分,負全部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3日分別送達被告林展維、統聯公司(見本院卷第239、24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統 聯公司給付46萬1,400元,被告林展維給付44萬6,4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法酌定之。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展維連帶負 擔百分之18,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