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2700-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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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張育慈 訴訟代理人 蔡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170元、2.無法營業損失74,056元、3.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4.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而工資已由富邦產險理賠人員於113年3月14日與承修車廠即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協議以13,400元修復,且原告並未提供發票。又原告並未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額,無法確認其實際營業損失之金額,且維修期間應不需要18天。然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營業月報 表、車輛油耗網頁資料、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78,170元,其中零件費用48,770元、工資29,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頁)。然經本院函詢鈦汨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何(請分別列出工資、材料、烤漆等各項費用)?又是否與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工資費用為13,400元(誤載為134,000元)?經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回覆估計維修金額為25,950元,細項為零件13,350元、鈑金8,800元、烤漆3,800元,未與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協議工資為13,400元(本院卷第137頁)。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回復原狀,原告於回復原狀所生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內,均得向被告求償,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本院卷第41頁),與鈦汨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維修內容為重複估價之情形(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要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顯不合理。 ⒊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0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3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01元(計算式:3,601+8,800+3,800=16,201),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4,114元計算,共計18日,受有營業損失74,056元,據其提出月報表、車輛油耗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嗣經本院依函詢修車廠修復天數,經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函覆結果:3月16、17日階段性交車,4月8日至19日帶料交車等節(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本件事故後原告於估價、待料期間,認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至無法使用以14天計算為合理。本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114元之淨收入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計算式:3,000元x14=4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台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201元(計算式 :16,201+42,000+40,000=98,201)。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20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438=5,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5,847=7,503 第2年折舊值 7,503×0.438=3,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3,286=4,217 第3年折舊值 4,217×0.438×(4/1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7-616=3,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