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2712-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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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姜昱丞 被 告 蔡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4時59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大門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態度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及身心嚴重受損,被告應刊登全版報紙道歉啟事一週,並和全體榮總保全及警衛隊共42位擺桌道歉,以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偵查中之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音檔案等可資佐證;而被告因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大門外,以「態度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在場之原告,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應刊登全版報紙道歉啟事1週,並和全體榮總保全及警衛隊共計42位擺桌道歉」部分,並非列在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本院本無須對此加以審酌才是。況縱認原告對此亦併予主張及請求,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所稱之「適當處分」,並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排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元,存款約140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不動產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查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53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