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簡-2714-20250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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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鄒豐懋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李正偉 顏良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與訴外人陳幼珍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幼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陳幼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起訴,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迄今並未表示異議,有陳幼珍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25頁),視為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良哲承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辦理之「111年臺中市騎樓整平專業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虎嘯中林社區1樓店面騎樓進行系爭工程時,卻誹謗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戶即原告未表示同意施作,實屬栽贓,強詞奪理、斷章取義一直說謊謂:陳幼珍同意維持原高程,然事實是陳幼珍不同意把地面填土提高再鋪平,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三方約定①維持原狀,不可填土提高再鋪平、②不可另設階梯、③不可設置斜坡之約定,並言明施工人員可於同年9月8日後施工,然迄今未見施工,最近又來公文要求屋主限期自行補做完成否則要罰鍰,顏良哲藐視原告及陳幼珍之權益並要求社區管委會公佈至今,甚至威脅原告要罰錢,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極大壓力、對原本已有中風之家人傷害極大、經常失眠、性情暴躁,精神崩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顏良 哲承攬都發局辦理之系爭工程,前經勘查系爭房屋現況騎樓地坪與室內尚存行動不變者不易進出之高低差,且社區年長住戶居多,爰納入系爭工程辦理,系爭房屋為陳幼珍所有,都發局原於112年8月3日取得陳幼珍同意施作上開工程之同意書,然因陳幼珍嗣後反悔,於112年8月18日至現場阻止施工,並於112年8月23日於系爭房屋騎樓張貼記載暫停施工之標語數張,都發局本於對民眾所有權之尊重,遂停止對系爭房屋外之騎樓地面進行施工迄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顏良哲誹謗原告未同意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 作,最近又來公文要求屋主限期自行補做完成否則要罰鍰,威脅原告要罰錢,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極大壓力,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萬元等語,然經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公告、陳幼珍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5日、112年10月4日張貼之公告、陳幼珍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陳情書、系爭工程文宣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95頁、第121頁),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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