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2721-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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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周玉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被 告 林揆鑫 陳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揆鑫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該手機門號予原告,佯稱為原告國小同學,可以投資房地產,致原告受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12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39萬元至被告陳傳富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揆鑫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又被告陳傳富本件詐欺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下稱系爭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證,被告陳傳富除提供帳戶予   酒店女子「李美玲」使用外,並提領帳戶款項予「李美玲」 指定之人, 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匯款100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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