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2724-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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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葉佳雯 被 告 白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已因酒駕遭吊銷,迄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內側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1段與軍功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軍功路2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依標線行駛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上開路口之內側直行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松竹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新購手機殼、安全帽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元、2.無法工作損失16,200元、3.機車修理費15,880元、4.新購手機殼費用990元、安全帽850元、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86,7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依標線行駛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貿然於路口之內側直行車道右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員工請假卡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貿然於路口之內側直行車道右轉,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82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19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原告嗣於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3日回院門診,宜休養兩週,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頁)。則依照上開醫囑,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8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⒉觀諸原告112年度薪資總所得額為343,200元(見稅務查詢結 果所得,置於證物袋),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7,0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未逾上開112年度薪資月平均數,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112年3月20、21日及同年4月14日至28日請假,業據其提出員工請假卡為證(附民卷第31頁),而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400元(計算式:3,351元+27,000元÷30×16日=14,4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880元之 必要(全部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5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且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9頁),至112年3月19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588元(計算式:15,880元×1/10=1,588元)。  ㈣手機殼、安全帽毀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殼990元、安全帽850元 之損害。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有手機殼、安全帽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前開物品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前開物品既非新品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為手機殼400元、安全帽4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82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400元、機車修理費1,588元、手機殼400元、安全帽4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合計55,608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08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手機殼、安全帽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3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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