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2726-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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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陳蔡愛 訴訟代理人 陳隆積 被 告 廖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530號前,行至同向一車道路段,自前車左側駛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該路段,往左偏向,未注意同向直行車動態及安全間隔,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重症肌無力、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看護費用(住院照護7天16,800元、居家照護108,000元)、⒉交通費6,875元、⒊輔助器材費13,780元、⒋中藥1,000元、疼痛藥片1,665元、⒌精神慰撫金240,486元,合計388,606元之損害。因原告與有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願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之答辯陳述:本 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乘機車無故突然往左偏,被告猝不及防所致,被告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是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應過失相抵。關於外敷中藥、疼痛藥片,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且非必要醫療行為,應無理由。是否有居家照護之必要?如有必要,應是全日或半日?期間需多久?尚有疑義。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前車左側駛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重症肌無力、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足部挫傷等,業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自前車左側駛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理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傷。足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受傷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看護費用: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腳疼痛變形,經診斷為左腓骨骨折,於112年4月21、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同年月21至26日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宜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112年5月5日、同年6月2日、6月30日、7月21日、11月10日、113年1月16日,骨科部門診複診共6次。」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15頁),堪認原告有住院期間6日及術後3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⑶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對於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空言辯稱僅需半日看護等語,應無可採。故原告住院期間6日及術後3個月專人照顧費用172,800元(每日1,800元×96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然原告僅請求124,800元看護費用,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⒊輔助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輪椅8,800元、便盆椅2,800元 、助行器1,180元、洗澡椅1,000元,共支出費用13,78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補字卷第19、20頁),核屬輔助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⒋中藥、疼痛藥片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中藥1,000元、疼痛藥片1,665元,惟原告 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亦未舉證證明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且疼痛藥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是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中藥、疼痛藥片費用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看護費用124,800元、輔助器材費13,78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合計278,58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一車道路段,自前車左側駛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一車道路段,往左偏向,未注意同向直行車動態及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322號函暨所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2至13-1頁)。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比例。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59,290元(計算式:278,580元×50%=139,290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29 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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