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EV-113-中簡-2731-202411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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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趙○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原 告 蔡○羽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家悅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羽新臺幣445,269元,原告蔡○涵新臺幣6 08,187元,及各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45, 269、新臺幣608,187元為原告蔡○羽、蔡○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蔡○羽及蔡○涵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鎮和路640之2號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謝亞真欲穿越新鎮和路,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謝亞真,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等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趙○英為謝亞真之母親,於謝亞真死亡時,雖尚未逾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因原告趙○英自滿65歲時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趙○英共育有謝亞真及謝○珊二名子女,準此,謝亞真對原告趙○英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參酌111年度臺中市簡易女性生命表及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趙○英受有扶養費用2,267,849元之損害。另原告趙○英因謝亞真驟逝,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趙○英總計損害金額為4,267,849元(計算式:2,267,849元+2,000,000元=4,267,849元)。 ⒉原告蔡○羽為謝亞真之女兒,於謝亞真死亡時,尚未成年。又 原告蔡○羽尚有父親蔡○文為扶養義務人,準此,謝亞真對原告蔡○羽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參酌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蔡○羽受有扶養費用1,163,173元之損害。另原告蔡○羽因謝亞真驟逝,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蔡○羽總計損害金額為3,163,173元(計算式:1,163,173元+2,000,000元=3,163,173元)。 ⒊原告蔡○涵為謝亞真之女兒,於謝亞真死亡時,尚未成年。又 原告蔡○涵尚有父親蔡○文為扶養義務人,準此,謝亞真對原告蔡○涵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參酌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蔡○涵受有扶養費用1,570,468元之損害。另原告蔡○涵因謝亞真驟逝,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蔡○涵總計損害金額為3,570,468元(計算式:1,570,468元+2,000,000元=3,570,468元)。 ㈡另原告等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英4,267,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羽3,16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涵3,570,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蔡○羽、蔡○涵請求就扶養費用部分,並無 意見。而原告趙○英雖為謝亞真之母親,惟原告趙○英須以其不能維持生活時,始有請求謝亞真扶養費之權利,原告趙○英未舉證說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再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各1,000,000元。另行人謝亞真跑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健民不當在快車道逆向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應認被告、謝亞真均應負35%之過失責任,而林健民負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鎮和路640之2號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謝亞真欲穿越新鎮和路,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謝亞真,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足憑(見相卷第43頁至51頁、第81頁至110頁、第143頁、第147頁至187頁;偵卷第23頁至27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罪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超速行駛,侵害謝亞真身體致死,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確有之過失,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謝亞真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第2項、第194條分別亦有明文。原告趙○英為謝亞真之母、原告蔡○羽、蔡○涵為謝亞真之女,被告既因過失行為導致謝亞真死亡,原告自得分別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原告所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趙○英部分: 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原告趙○英(00年0月00日生)為謝亞真之母,依民法第1117 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始能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撫養費用。查原告趙○英於謝亞真死亡時之年齡為63歲,除自陳經營腳踏車店、有工作收入外,觀之原告趙○英112年時,尚有營利所得、利息所得、數筆投資外,名下尚有土地3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260萬4,922元,非不能維持生活,是依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是認謝亞真對於原告趙○英尚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趙○英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損害2,267,849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蔡○羽、蔡○涵部分: 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蔡○羽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8 歲10月又3日,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其距18歲成年之前(即121年10月28日),尚有9年1月27日,故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18歲之扶養費。而原告蔡○涵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4歲8月又21日,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其距18歲成年之前(即125年12月10日),尚有13年3月9日,故其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18歲之扶養費。再原告蔡○羽、蔡○涵之父即蔡○文,亦依法對原告蔡○羽、蔡○涵各負有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併此指明。 ③原告蔡○羽、蔡○涵均主張以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2萬5,666元計算渠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謝亞真對渠等各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蔡○羽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1,163,173元、原告蔡○涵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1,570,46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蔡○羽、蔡○涵就該等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趙○英、蔡○羽、蔡○涵分別為謝亞真之母親及女兒,被告之行為,致謝亞真受傷死亡,原告瞬間痛失子女、母親,哀痛逾恆,所受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殊屬明確,則原告趙○英、蔡○羽、蔡○涵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查,原告趙○英自行經營腳踏車店,月薪1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蔡○羽、蔡○涵分別就讀國小及幼稚園,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擔任一般作業員,月薪2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趙○英、蔡○羽、蔡○涵、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趙○英、蔡○羽、蔡○涵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2,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趙○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00元;原 告蔡○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3,173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163,17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363,173元);原告蔡○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0,468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570,46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770,46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按速限行駛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本件行人謝亞真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訴外人林健民駕駛租賃小客車不當在快車道逆向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交通,而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規定,三方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訴外人林健民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原告與林健民應負之過失責任計為60%。是原告趙○英、蔡○羽、蔡○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為480,000元、945,269元、1,108,187元(計算式:1,200,000元40%=480,000元;2,363,173元40%=945,269元;2,770,468元40%=1,108,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0,000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趙○英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述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480,000元-500,000元=-20,000元)。而被告尚應分別賠償原告蔡○羽445,269元(計算式:945,269元-500,000元=445,269元)、原告蔡○涵608,187元(計算式:1,108,187元-500,000元=608,18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羽、蔡○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蔡○羽、蔡○涵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羽、蔡○涵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445,269元、608,187元,及各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