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簡-2732-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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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蔡博文 被 告 林家悅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 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鎮和路640之2號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原告之妻謝亞真欲穿越新鎮和路,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不慎 撞擊謝亞真,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因處理謝亞真之車禍事故及喪葬事 務,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70元、喪葬費 69萬900元,合計共69277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69277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之妻謝亞真因本人車禍事故驟 逝,原告精神遭受極大之打擊及痛苦非常人堪以承受,所受之精神折磨至深且鉅 ,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0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參諸鈞院類似案件之判決 ,法院判准各繼承人之精神慰撫金僅為100萬元,益徵原告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 ㈡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鑑定結果,被告與謝亞真同為肇 事主因,林健民駕駛租賃小客車,為肇事次因,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僅負擔35%之過失責任,依此而論被告僅負擔592470元【計算式(692770元+0000000)×35%=592470元。 ㈢又原告另領有強制責任險理賠50萬元,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不慎撞及行人即原告之妻謝亞真,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742號相驗、112年度偵字第52137號卷宗(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相驗案件之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遵守 前開交通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撞及正在穿越越新鎮和路之行人謝亞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謝亞真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69277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謝亞真因系爭事故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喪葬費用69900元,共69277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中山萬安生命禮儀師估價單、昌聯祭品有限公司收據、承泰食品行收據、騰揚開發會場值置收據、佑宇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興企業社統一發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交簡附民卷29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之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為被害人謝亞真之夫,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妻不幸袁 生,造成其精神上難以言喻之損害,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173042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630332元;而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作業員,月薪28000元,有不動產3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用元69277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692770+100000=000000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害人謝亞真於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慢車道停車後跑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亦應負肇事責任,同為本件肇事主因,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認本件被害人謝亞真之肇事責任為35%,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470元【計算式:(692770+0000000)×35%=59247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尚應扣除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24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24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由被告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被告之簽名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5頁),是於113年4月11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70元 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