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EV-113-中簡-2735-202410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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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孫愷晨 被 告 許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2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往左偏向、轉向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殼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㈠強制險未理賠之中醫醫療費用56,650元、㈡換藥用品費用442元、㈢機車修理費19,280元、㈣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子1,000元、鞋子2,723元、手機殼1,512元、㈤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2元、㈥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等請假之薪資損失7,136元、㈦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56,19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至今已一年餘,始願意提供112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之換藥用品、機車修理費、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等單據,及113年4月5日中醫醫療及材料費等單據、回診收據、請假單、身心看診證明等,其真實性令人懷疑,自有調查之必要,且應證明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又原告請假回診部分,應提出薪資紀錄及請假單、看診明細收據,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等請假之薪資損失,乃係原告基於其權利行使所選擇支出之時間成本。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1,615元,應予以扣除,以免原告雙重求償。原告其身心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尚有疑義,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偏駛,而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殼毀損,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銷貨明細資料、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偏駛,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中醫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中醫醫療費用56,650元 ,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5至87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或治療同一受傷部位,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換藥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2年4月22至24日間購買紗布塊 、無切紙膠、棉棒、滅菌布墊、生理食鹽水等,共支出費用44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9頁),核屬治療原告所受擦挫傷之必要花費,且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甚近,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19,28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9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41頁),該車出廠日為103年7月(推定15日),至112年4月22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1,928元(19,280元×0.1),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子1 ,000元、鞋子2,723元、手機殼1,512元之損害,並提出鞋子購買證明、安全帽售價證明、衣服購買證明、手機殼購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43至53頁)。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衣物及安全帽、鞋子、手機殼應有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衣物及安全帽、鞋子、手機殼既非新品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為4,0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㈤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需請特休假就醫,於112年4月24、26日、同年5月3日,以日薪1,784元計算,受有3日特休假損失共計5,352元等情,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12年度請假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61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於112年4月24、26日、同年5月3日之就醫紀錄後,本院認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就醫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參酌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原告112年薪資總所得為924,500元,平均計算後高於原告所主張以每月53,504元為薪資所得之計算標準,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350元(53,504÷30×3=5,3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等請假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等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中醫醫療費用56,650元、換藥用品費用442元、機車修理費1,928元、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及手機殼受損費用4,000元、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98,370元。㈨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認原告應負10分之3之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859元(計算式:98,370元×7/10=68,859)。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1,615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富邦保險公司113年6月3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31,615元,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7,244元(68,859-31,615=37,244 )。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44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破損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2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