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EV-113-中簡-2735-20241105-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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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愷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瑞榮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且上訴聲明第1項 、第2項固表明「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然原審判決係對上訴人之起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且原審判決本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卻自居於原審被告地位,而以被上訴人為原審原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並適當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審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然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156,195元。因本件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37,244元,而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18,951元(計算式:156,195元-37,244元=118,9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