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法定抵押權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EV-113-中簡-2751-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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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原 告 黃淑娟 賴姿菱 賴韋男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程 被 告 林桓民 林明震 林千琪 林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事件,前經辯論終結, 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是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人,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中關於抵押權人林廖美霞之抵押權部分,原告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林廖美霞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其法定抵押權應由被告3人繼承等語。然如上所述,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惟原告應如何請求及如何追加聲明,係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應由原告自行斟酌。 四、請原告於14日內就上開部分斟酌是否提出書狀,具體表明訴 之聲明是否為變更追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