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簡-2758-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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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 原 告 蔡祥瑞 追加 原告 蔡明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4年度票字第45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 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1,768,227元之債權,惟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蔡祥瑞為強制執行。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依鈞院84年度票字第4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三、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三、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1、87、109-111、12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原告前未與父母即被繼承人李純慧即李金丹、訴外人蔡德隆同住長達多年,鮮少聯繫,且均由親友扶養成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概不知悉,而被繼承人於90年11月間死亡,是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於繼承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就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未果後,再依系爭憑證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原告並無疑義。惟被告未於84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遲至88年間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生時效中斷之情;況被告至92年間始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03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本票之3年請求權時效,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㈡又原告2人於前次庭期業已提出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 「蔡德隆」並非原告2人父親(系爭執行事件卷内及債權憑證所示身分證開頭為Q,原告2人父親身分證字號應為F開頭),且系爭本票亦無載明「蔡德隆」之身分證字號,無從斷定即為原告2人父親,則原告2人是否為繼承人,及需因繼承而於繼承範圍内負清償責任,即屬有疑,該債權請求權恐不存在,而不得為執行。故一併請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對原告2人均不存在。縱認債權存在,被告所據執行之執行名義時效亦早已消滅。 ㈢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二人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鈞院88年間之執行卷宗已銷毀無意見,原告係自84年間之 債權證明推斷當時的請求權基礎係本票裁定,其上載明票字及裁定等二字。84年債權證明所示之票據,上面均未記載債務人蔡德隆及李金丹身分證,且蔡德隆地址亦與戶籍完全不同,且承上述蔡德隆之身分證字號與債權證明上所示不符,被告應提出證明。 二、被告則以: 有和解意願,依借款申請書所載,債權證明上可能係誤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為消滅。 ㈡經查,被告持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於84年間核發之84年度票字 第4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8年度執四字第5696號、92年度執四字第42121號、101年度司執四字第42364號債權憑證,暨基隆地院103年3月1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5696號、92年度執四字第42121號債權憑證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12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36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再查: 1.被告之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原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債權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係於84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88年度執四字第5696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92年度執四字第42121號卷;本院卷第31頁),其3年時效至遲應於87年12月31日期滿。而前開本院88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卷宗業已逾越保存期限而銷毀等情,復有本院調卷單及銷毀清冊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107頁),則依上開債權憑證及調卷單所示,被告之前手合庫銀行係於88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明顯罹於本票之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2人不存在,洵屬有據。 2.被告之前手合庫銀行雖曾於92年10月16日以本院88年度執四 字第56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21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之前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合庫銀行)復於101年4月30日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4638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23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二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㈠所述,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上開二執行事件均係於1.所述之時效期間完成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既屬有據,則被告 以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2人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確認之訴部分,其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決全部勝訴,自無再就備位聲明審理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