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簡-276-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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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歆硯 訴訟代理人 陳和銳 被 告 利欣蕙即宏旺當鋪 訴訟代理人 李秋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萬255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宏旺當鋪所開立如附件一所示新臺幣5萬元當票、附件二所示新 臺幣3萬元當票,及原告開立如附件三所示新臺幣8萬元本票與所 擔保之質當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主張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嗣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4月1日撤回被告盧敏章,又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向利欣蕙即宏旺當鋪即借款 4萬5000元,109年12月底、110年7 月、111年3月分別再借款1萬元,112年1月8日又借款3萬元,共借款10萬5000元。嗣後原告已支付13萬4250元予宏旺當鋪,又於112年12月6日及113年1月8日分別轉帳1萬元予宏旺當鋪訴外人林筱萍帳戶,共已支付15萬2000元。扣除5次借款金額加計年息及倉棧費11萬2250元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3萬9750元,爰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14條、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開立如附件所示8萬元 當票(正本)與其他當票和文件,及附件所示8萬元本票與其質當借款債權不存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認當鋪有超收,不可能陸續借了4間,且 借款時都有告知借貸利率。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又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均無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已全數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即應就兩造爭執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原告清償系爭質當借款完畢等情,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情節,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 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鋪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84條、第885條、第899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營業質權亦有適用,故營業質權之設定,其移轉占有不得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方式為之,而須由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易言之,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自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即無前揭當舖業法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以其機車及玉石珍珠設定擔保物權向被告借款10萬 5000元,並應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惟 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因原告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6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 話紀錄、返還累計匯款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 國信托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第16-1-24頁、第55-121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原告每月應支付多少利息、倉棧費?2.原告尚餘本金多少未清償? 1.原告每月應支付多少利息、倉棧費? 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30% 、倉棧費為借款金額5%;惟被告自承原告於109年6月22日以車輛向其質押借款4萬5000元後,卻將機車騎走未騎回來等語(偵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未直接占有原告之車輛,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無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30%、同法第22條規定收取倉棧費上限週年利率5%之適用。從而,依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後為16%計算之,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原告另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以玉石珍珠方式出典,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玉石珍珠由被告所占有,利息自應以當鋪業法年利率30%另加計倉棧費5%計算。 2.原告尚餘本金多少未清償? 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原告向被告借貸共10萬5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月8日,共已還款共計15萬2000元乙情,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交易明細,其中110年7月還款3750元及111年3月還款3000元部分,未提出具體交易單據或轉帳明細證明確實有繳納利息,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已還款之金額扣掉前開6750元後,應為16萬7625元。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底、110年7月、111年3月各分別借款1萬元,借款日期無法確定,則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12月15日、110年7月15日、111年3月15日認定。據此計算,原告匯款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借款: ①就系爭4萬5000元借款部分,自109年6月22日借款後至113年 1月8日最後還款日,按上述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2萬7502元【即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969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93/365+200/365)×20%= 9690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1萬7812 元(計算式:4萬5000元×(165/365+2+8/365)×16%=1萬7812元),合計2萬7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就系爭1萬元借款部分,自109年12月15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 8日最後還款日,同上述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5147元【即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1189元(計算式:1萬元×(17/365+200/365)×20%=1189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3958元(計算式:1萬元×(165/365+2+8/365)×16%=3958元),合計5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就系爭1萬元借款部分,自110年7月15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8 日最後還款日,同上述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3985元【即自110 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27元(計算式:1萬元×(5/365)×20%=27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3958元(計算式:1萬元×(165/365+2+8/365)×16%=3958元),合計3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就系爭1萬元借款部分,自111年3月15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8 日最後還款日,同上述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2915元【即自111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2915元(計算式:1萬元×(292/365+1+8/365)×16%=2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就系爭3萬元借款部分,依年利率30%另加計倉棧費5%計算, 自112年1月8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8日最後還款日,利息共計1萬525元【即自112年1月8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1萬525元(計算式:3萬元×(1+1/365)×30%+3萬元×5%=1萬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系爭借款本金為4萬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 元、3萬元,再加計上述利息2萬7502元、5147元、3985元、2915元、 1萬525元,合計15萬5074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2萬7502元+5147元+3985元+2915元+1萬525元=15萬5074元)。則原告已還款金額16萬7625元,顯已逾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堪認原告已足額清償本件借款,被告尚須返還原告1萬2545元(計算式:16萬7625元-15萬5074元=1萬2551元)。從而,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質當借款亦已因原告全數清償借款而不存在。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14條、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萬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宏旺當鋪所開立如附件一所示5萬元當票、附件二所示3萬元當票,及原告開立如附件三所示8萬元本票與所擔保之質當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