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簡-2762-20250122-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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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施春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賴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25巷車道,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219元、工作損失8071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5200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有診斷書,未提出醫療 收據,此部分應予駁回。㈡工作損失部分:診斷書記載,原告僅為扭傷,卻要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已超過一般扭傷應休養之情況。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依照原告傷勢情況,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合理。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5200元不爭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792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7921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爭執,且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事,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㈡工作損失80712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15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於民國112年09月14日,112年09月15日,112年09月21日,112年09月23日,112年09月28日,112年10月04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0日因上述診斷(指左側腕部及手部未明示部位扭挫傷、胸部挫傷、胸椎韌帶扭傷)至本院中醫科門診治療,目前尚未痊癒,手痛影響工作,建議受傷後休養9個月並配合復健治療」,堪認本件車禍後原告至少有9個月不能工作。而本件車禍前,原告任職好望角擔任竹漆工藝師,薪資所得55930元、DIY教學所得33750元,合計807120元「計算式:55930+33750=89680」,有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為807120元「計算式:89680×9=807120元」。 ㈡精神慰藉金20萬元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71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加計被告未爭執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807120元+10萬元+5200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00元,既經本院准許,則該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