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2773-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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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無老台中公益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家穎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被 告 林紹理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鍾永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林光榮 魏士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56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 3年8月19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166號汽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公益路2段與大聖街交岔口時,適對向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697大貨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大聖街,甲○○為閃避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697大貨車,櫯疏未注意控制方向直行,向右閃避後衝向訴外人林俊宏所有並由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大門及騎樓階梯(下稱大門等設施,最新一次由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施作完成),致大門等設施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0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124,005元(含系爭事故之清潔費用15,750元、大門等設施維修費用108,25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則以: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被告均認為各自都為次因 ,分擔比例尚未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間內部分擔比例尚未釐清 ,僅願賠償30%即37,20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30、67-69、129、175、179-183頁)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連帶擔負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修繕費用共計124,005元   ,業據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為證,惟依該工程報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環塑木含塑木扣件9,600元、防腐角材6,000元、踏面大理石及左側大理石破口施作22,500元(計算式:25才×900元=22,500元),合計38,100元(計算式:9600+6000+22500=38100元)、工資費用為65,000元(計算式:8000+25×1000+6000+20000+6000=65,000元)、營業稅5,155元,而材料費用部分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大門口最新一次裝潢由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完成,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應屬可採,復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環塑木含塑木扣件9,600元、防腐角材6,000元部分,性質上可比照房屋建築之「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細目、踏面大理石及左側大理石破口施作22,500元,性質上可比照房屋建築之「其他建築及設備」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耐用年數均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材料部分自111年1月18日完成,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1年7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65,000元、營業稅5,155元,則系爭事故修繕費用應為70,155元。另加上系爭事故之清潔費用15,7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056元(計算式:12151+65000+5155+15750=98056)。 ㈢、末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本件依事故現場相片觀之,原告受損之大門等設施,並非系爭建物之重要成份,且係可以分離而為單獨之物,自非附合於系爭建物而失獨立性。另被告係連帶債務人,原告本得對其中一被告或全部被告為一部或全部請求,被告內部分擔額之比例,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3年8月19日,乙○○自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00×0.536=20,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00-20,422=17,678 第2年折舊值    17,678×0.536×(7/12)=5,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78-5,52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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