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簡-2779-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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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李文城 住○○市○里區○○路00號之2 被 告 詹○暘 兼 法定代理人 詹○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被告詹○暘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詹○暘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詹○義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詹○暘之父,若揭露渠等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詹○暘之身分,故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家翔」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至高雄市○○區○○○○○○0號出口,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蔡家翔」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台新帳戶之密碼,並以拍照方式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蔡家翔」,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5萬元,又被告詹○暘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暘及其法定代理人詹○義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經濟不好,希望原告請求能減少一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20號宣示筆錄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且被告詹○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之犯行,經裁處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有上開法庭宣示筆錄可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暘賠償其15萬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暘就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詹○暘為00年0月00日生,其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告詹○義為詹○暘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詹○義應就被告詹○暘所負之賠償範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