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2787-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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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淯婷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被 告 李芃萱即李佳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9日至114年9月19日止,依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05%機動計息,且自機動利率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之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79,25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