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EV-113-中簡-2792-20250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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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楊永賢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2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借款利息前3期、第4至6期,分別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21、3.79固定計算,第7期起則改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3)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79(即百分之7.82)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37,52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新竹商銀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30日合併後,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並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史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合併更名函、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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