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2794-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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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楊天祐即楊海兒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30個月購機 方案,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當時處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下稱系爭疾病)發病時期,對現實並無正確認知,一直以為自己被我國國防部政治迫害,法國總統的兒子喜歡自己,願意為自己負擔購買IPHONE X之費用,所以才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行為能力,無效,故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在被告鳳山青年服務中心新 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受理員依被告櫃台作業處理規範,核驗所需證件正本並影印留存。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且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75號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自前往被告曹公服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043元及2,000元,因後續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每月9日繳納各期應繳金額,由櫃台依分期付款約定,如有一期逾期未缴則其餘各期視為已到期而取消分期設定。原告於申辦上揭門號後確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且如期繳費並辦理分期付款,足見原告清楚認知其有使用該門號之行為。且依電信法第九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難認原告係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強制執行案件,業經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良字第626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因罹患有系爭疾病,處於精神錯亂為無意識狀態,無行為能力,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購買 行動電話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意旨參照);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時罹患系爭疾病,對於現實欠缺正確認知,亦缺乏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由家屬帶至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後安排同日住院治療,嗣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且病歷記載「107年5月9日至107年5月13日住院期間情緒起伏大,幻聽干擾,關係及被害妄想明顯,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症狀改善,同時輔以會談治療、一般支持性心理治療、職能治療、活動治療等來改善其自我情緒不佳、焦慮的情形,增加其藥物及疾病的瞭解」,診斷證明書並建議追蹤藥物治療半年,有卷附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原告健康存摺、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證物袋)。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示原告就診情形,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固因系爭疾病而住院治療,直至107年5月13日出院,病歷記載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病症狀改善,參以原告出院後至108年10月31日間並無繼續就醫之紀錄,足見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於107年9日至107年5月13日藥物治療後已逐步獲相當程度之控制,是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是否因罹患系爭疾病而有所欠缺或生障礙,尚非無疑。3、復參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除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外,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且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75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自前往被告曹公服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繳納2,043元及2,000元,此有原告系爭契約申請書、電話帳單繳費紀錄、分期付款記錄、分期付款繳費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可見原告對於申辦系爭行動電話及後續通訊費繳費相關事宜均經原告思量決定,且原告收到被告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主張其罹患系爭疾病,而係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分期付款,且陸續於108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分期繳納2,043元及2,000元,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有何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能力之情事,堪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期間及其後分期繳納相關通訊費時,意識能力與精神狀態均為正常,是其抗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契約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之意思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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