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2803-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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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韓瑄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韓瑄綾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撤」之 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美金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阿撤」。嗣「阿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5日,以以暱稱顧奎國聯繫原告,佯稱可教導操作金融商品,邀原告加入LINE群組顧奎國學習群組,報單予原告購入金融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100萬900元至被告中信臺幣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許,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中信美金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