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2804-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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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俞憶雯 訴訟代理人 王力弘 被 告 楊九如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4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其於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時,本應注意是否尚有乘客欲下車,確認無乘客下車,始得關起車門起步前行,以免乘客遭車門夾傷或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關起車門踩油門起駛,致欲下車之乘客即原告遭車門夾住後跌落至道路,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因左肩疼痛之病症持續、密集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回診,嗣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273,562元、㈡看護費用170,000元、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5,860元、㈣交通費16,870元、㈤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1,176,2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費 用合計68,751元、112年5月26日門診醫療收據700元、9月15日1,120元不爭執。關於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其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所做之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是否因原告自己耽誤復健治療時機所致,不無疑義,伊不願負擔相關醫療費用,且僅願意負擔五成之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即1,000元。另112年6月16日、同年7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其中380元、630元不爭執,惟原告應證明其中藥費8,736元、10,587元之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看護費用計算方式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至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之術後看護不應由被告負擔。關於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假期間均為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擔任公司經理、負責人,請假證明之證據能力令伊質疑,且原告可選擇下班回診,何需挑選上班時間。又原告僅為手腕受傷,無須搭計程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請假證明、薪資存摺、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冒然關起車門踩油門起駛,致欲下車之原告遭車門夾住後跌落至道路,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70 ,612元、長沅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2,950元,合計273,56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13至至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費用合計68,751元、112年5月26日門診醫療收據700元、9月15日1,120元、112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380元、630元,皆不爭執。  ⒉惟被告否認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 月21日所接受之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有關,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該院判斷112年11月20日原告於該院進行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該院函覆以:係因112年5月15日跌倒意外事故所致,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4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就左手手腕疼痛、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疼痛之病症持續、密集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回診,且求診之患部相關、症狀延續,此應足認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亦為本件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⒊且原告提出之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① 左橈骨骨折併腕攣縮②左肩部粘連性囊炎③左肩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等語(附民卷第55頁),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附民卷第59、61頁)大致相符, 應可認係因原告上開傷勢所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此外,被告就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醫療處置部分即112年6月16日、同年7月14日藥費8,736元、10,587元有所爭執,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23、25頁)所載就診科別為骨科部為與原告上開傷害所示部分相符之就診科別,且原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間亦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  ⒋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73,562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113年3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5月15日入急診,原告自112年5月16日經由急診住院,於該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112年11月19日住院,於同年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並於同年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卷第59至61頁);勘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需看護期間為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7日共33日,加計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上合計共63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63日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且親屬之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同視,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3日專人照顧費用126,000元(每日2,000元×63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原告雖主張:其受 傷至113年3月5日止共請假6日10.5小時無法工作,原告每小時薪資292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5,86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原告對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原告提出其在迦南美業有限公司工作,由該公司所出 具之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3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113年3月8日、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嗣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休養三個月,且原告所主張至113年3月5日止,因看診共請假6日10.5小時之請求,業據提出就診紀錄為證(附民卷第29、61、33、37、57、39頁),與請假證明互核相符,實屬有據。是以,原告以前揭請假證明及薪資轉帳證明為據(本院卷第63至71),主張其每小時薪資為292元,應扣薪資15,860元,被告應賠償其上開工作收入損失,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㈣計程車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870元,並提出112年5月17 日起至113年3月5日、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日、11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計程車車資證明3張為證(附民卷第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其支出交通費用之單趟實際日期、搭乘計程車之起訖地點、里程等各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收據資料供參,就上開3張計程車車資證明所支付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尚難遽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即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嗣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休養三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冒然關起車門踩油門起駛,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3,562元、看護 費用12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8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15,422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42 2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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