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2805-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原 告 林金川 被 告 羅奕承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即苗栗○ ○○○○○○○○)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傅經理」之人允給予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即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同意提供網路銀行及依綽號「傅經理」之指示開立數位帳戶供該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捷運站附近,以通訊軟體飛機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提供綽號「傅經理」之人使用,並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4日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帳戶)後,旋將該數位帳戶資料告知綽號「傅經理」之人,以供其於使用A帳戶網路銀行時可同時使用B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綽號「傅經理」之人以A、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及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該綽號「傅經理」之人所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透過臉書認識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至Meta Trader5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2,000元至A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傅經理」之人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綽號「傅經理」之人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02,0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傅經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02,00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為憑(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5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24號併辦意旨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2日合法公示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2,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