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簡-2816-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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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黃雅莙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蔣佳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8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黃雅莓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黃雅莓請求部分撤回並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何志浩、陳紹華於108年5月間 向原告提出「黃金貿易案」投資計畫,向原告承諾於每次黃金交易結束後給付0%至7%間之投資獲利,原告於108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6日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共1,010,000元款項,詎料被告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後,與何志浩基於侵占犯意聯絡,將其中500,000元用於清償被告與何志浩之自身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所立切結書,賠償金 額應以原告等出資者出資比例賠償,而非賠償原告500,000元,且切結書上並無應給付利息,而訴訟期間被告有清償54,000元及給付70,000元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占行為,業據提出專案合作契約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起訴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被告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及參照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與刑案卷內之相關證據以觀,足認被告與何志浩確有共同侵占原告交付投資款,核諸前開法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節,即屬有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卷附專案合作契約書(附民卷第19至22頁),系爭黃金 投資為原告與何志浩,至於被告與何志浩就侵占挪用500,000元部分,依被告與何志浩書立切結書(本院卷第39頁)除坦承挪用上開款項外,另承諾於111年1月31日前返還各出資人投入2,450,000元資金,惟上開切結書為被告與何志浩單方書立,是否有拘束原告,即非無疑;且訴外人蘇晉松、馮思侑即馮筱雅、黃雅莓、林伊璿另同意將上開資金返還請求債權各人可收分配部分讓與原告,由原告單獨向被告即何志浩行使系爭債權,有卷附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辯稱賠償金額應以原告等出資者出資比例賠償,而非賠償原告500,000元云云,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業已清償54,000元,固提出存摺影本、被告與黃 雅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據(本院卷第41至63頁),對此原告主張陸續清償黃雅莓54,000元部分,為黃雅莓與被告間基於借貸關係而為清償,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並提出被告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為憑(本院卷第235頁),對此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為伊與黃雅莓之私人借貸,且有簽立票面金額123,000元本票,惟辯稱其已清償黃雅莓54,000元,但黃雅莓未歸還本票,所以被告可以主張該54,000元為清償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本院卷第240頁)然上開兩筆債務不僅債權人不同,且原告清償時已指定抵充上開借貸債務,顯無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指定抵充之適用,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3.至於被告主張系爭黃金投資,已給付原告、黃雅莓、馮思 侑70,000元不等利息等語,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人投入資金達二百餘萬元,有卷附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本件被告侵占挪用款項僅為當中500,000元,足認上開利息為非遭被告挪用之資金依約所生之利息(獲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有利息(獲利)非基於被告侵占挪用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適用,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及何志浩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受之損失500,000元甚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3、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