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EV-113-中簡-2817-202410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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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葉仁富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張筱婕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德華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佳芬 被 告 劉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8,9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一街19巷右轉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一街19巷與忠勇路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往七星北街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右手肘處合併右膝蓋處開放性傷口、左小腿表皮撕裂傷、右膝有肥厚性疤痕而永久無法消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丁○○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400元、醫療費用8,200元。又因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精神痛苦非輕,原告丁○○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另因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丙○○、乙○○、甲○○三人無不戰戰兢兢、耗精費神,須細心在旁照顧原告丁○○,原告丙○○、乙○○、甲○○三人,本於父母關係、夫妻關係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50,600元、原告丙○○20,000元、原告乙○○20,000元、原告甲○○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看到原告丁○○直行距離還夠,我就右轉要超車 ,原告丁○○即追撞到我左後方車尾。我爬起來後有當場詢問原告丁○○是否受傷,原告丁○○回答說只有機車倒下去、我沒有受傷等語,現在反而要求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收據、機車維修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31號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告知被告原告未受傷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提出有利事證以證明之,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損害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丁○○請求部分:  ①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丁○○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400元,有原告丁○○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丁○○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000年00月出廠,直至113年3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5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8,0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丁○○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8,0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醫療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 用8,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葉晉榮診所診斷證明書、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葉晉榮診所醫療收據、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核算上開醫療收據費用僅有7,650元,且此部分屬必要支出。至其餘費用之主張,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為7,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丁○○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丁○○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丁○○五專畢業,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被告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為中低收入戶,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丁○○、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丁○○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23元(即機車 維修費8,073元+醫療費用7,65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3,723元)。  ⒉原告丙○○、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需加諸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依本件原告丁○○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尚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父親即原告丙○○、配偶即原告乙○○、子女即原告甲○○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原告丙○○、乙○○、甲○○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基於父母關係、夫妻關係及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實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丙○○、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各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18,978元(計算式:23,723元80%=18,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丁○○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丁○○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978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536=12,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12,006=10,394 第2年折舊值 10,394×0.536×(5/12)=2,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4-2,321=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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