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2819-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 原 告 施振鴻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原告受騙本欲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被告,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未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等行為,意圖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被告雖未遂,然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考量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屬於社會弱勢族群,今對被告提出15萬元之求償,以示對被告之警惕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陳其並未實際交付3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則原 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已有可疑。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後依該廣告上所載之連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絡,該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進入「迅捷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加入會員擔任金主,參與投資以獲利,且在面交300萬元後即可領取獲利金等語,原告因金額過大而起疑,乃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交付300萬元;嗣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向原告出示工作證,取信交付原告以之行使,嗣於上開時、地,原告將配合查緝之玩具鈔交予被告時,被告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等事實,益徵原告並未實際交付現金300萬元與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