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EV-113-中簡-2820-202410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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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黃紹銘 吳紀昀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祐瑋 被 告 楊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在LINE團購群組向訴外 人安世華下訂I phone14 pro max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又於111年9月26日及同月27日訂購蘋果組合包2組共160,000元,並依訴外人安世華指示,將款項匯入其配偶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訴外人安世華以官司纏身、廠商退款不利等理由未出貨亦未退款。嗣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安世華申請退款,訴外人安世華則於同月22日表示同意退還本金加上百分之5之利息,合計205,800元,且於112年1月10日先行退款10,000元。然訴外人安世華後佯稱警察查扣匯款單,郵局、銀行處理匯款需要工作時間等理由,一再拖延,甚至拿空白郵局匯款單寫上非營業日並偽稱已匯款,以詐術拖延還款日期。因被告為訴外人安世華之配偶,且原告係依訴外人安世華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為人頭帳戶,被告與訴外人安世華顯為同夥。爰依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紹銘50,000元、原告吳紀昀75,800元、被告李祐瑋80,000元,及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在LINE團購群組向訴外人安世華下訂I phone14 pro max36,000元,又於111年9月26日及同月27日訂購蘋果組合包2組共160,000元,並依訴外人安世華指示,將款項匯入其配偶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然訴外人安世華未出貨亦未退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渠等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匯款至訴外人安世華指定之系爭帳戶,然由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知,均是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安世華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未見被告交涉其中,另原告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間確存有買賣契約,是故原告等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難認有據。 ㈢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訴外人安世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訴外人安世華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19969、21793、36727號偵查案件中陳稱:伊不用自己帳戶供買家轉帳之原因,是因為之前伊還有一個詐欺案的官司正在審理,帳戶全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伊才請伊太太提供帳戶幫忙收款;被告並沒有參與伊賣3C產品或電動自行車的生意,都是伊自己在做,被告楊婕妤都在家裡顧小孩等語(參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又衡諸被告與訴外人安世華為夫妻之至親關係,實難排除被告確係基此信賴關係,而出借系爭帳戶予訴外人安世華使用之可能,再原告等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難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供其配偶即訴外人安世華使用之行為,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故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訴外人安世華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等人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黃紹銘50,000元、吳紀昀75,800元、李祐瑋80,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