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EV-113-中簡-2821-202410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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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劉侑佺 被 告 黃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三段與人和路口欲迴轉時,疏未注意他車安全,擦撞原告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4,610元。又原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原告支出機車租賃費20,300元、汽車租賃費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迴轉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他車安全及車前狀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4,610元(含零件費用42,210元、工資費用22,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2,21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直至112年12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221元(計算式:42,2100.1=4,221),原告另支出工資22,4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621元(計算式:4,221元+22,400元=26,621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26,6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11 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之租車費用42,300元一節,僅提出坤發車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有租賃機車部分,合計20,300元,租賃汽車部分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於20,3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921元(計算式:車 輛修理費26,621元+租機車代步費20,300元=46,92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行道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3,461元(計算式:46,921元50%=23,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61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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