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犬隻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EV-113-中簡-2825-202411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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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徐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犬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原告領養名為「斑斑」之混種犬 (下稱系爭犬隻),並簽有「愛心認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認養後會妥善照顧系爭犬隻,且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依法予以絕育及依領養前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領養前之問卷約定,同意定期或不定期以照片、電話、簡訊等方式讓原告追蹤及訪視,以瞭解系爭犬隻被領養後之情況,確保動物福祉。惟原告自112年11月初起,詢問被告關於系爭犬隻絕育情況及其生活狀況,被告即未再回覆或回報系爭犬隻之生活情況,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系爭犬隻之下落,被告皆不回應亦不讓原告訪視系爭犬隻,直至原告於113年2月18日再次以LINE電話追問系爭犬隻下落並要求被告將系爭犬隻帶回絕育,被告在LINE電話中回覆已將系爭犬隻送予朋友,原告於同年2月21日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在LINE中向被告索回系爭犬隻,被告亦於同年2月22日在LINE中回覆「好的」,表示同意將系爭犬隻返還被告。詎料,原告於同年2月22日再進一步詢問被告關於系爭犬隻之消息後,被告自此再無任何回應,甚至拒收原告於113年3月7寄出之存證信函。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8條、第9條及領養前問卷第9條約定,故依民法第9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犬隻與原告。如若系爭犬隻已遺失無法尋回或已遭遇不測而無法將之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然因生命本無價,無法以金錢衡量,為使被告學習尊重生命,依問卷之附加條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犬隻價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其領養之系爭犬隻。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犬隻等值之價額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訂系爭切結書,但被告未與原告約定 如系爭犬隻走失,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一事。另我請我朋友照顧系爭犬隻,但我朋友將系爭犬隻弄丟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領養系爭犬隻,並簽有 系爭切結書,現系爭犬隻行方不明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及問卷約定,返還系爭犬隻或賠償原告20萬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犬隻與原告?如被告返還不能時,是否應賠償原告20萬元?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1日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在LIN E中向被告索回系爭犬隻,被告亦於同年2月22日在LINE中回覆「好的」等語,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觀之上揭對話紀錄原文:「原告:麻煩您了。祂是個生命,請讓我放心,如果新的領養人不讓我知道祂的生活狀況,那麻煩狗我要帶回,謝謝你」等語,被告隨回應稱:「好的」等語,被告再於113年2月26日晚上6時40分許,尚傳送系爭犬隻生活影片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是難認被告於同年2月22日在LINE中回覆「好的」語,係應允原告將系爭犬隻返還原告一情。  2.另參系爭切結書第8雖條約定:「若因任何原因無法續養, 本人需通知送養人,讓送養人為牠找到新的認養家庭,絕不恣意轉讓、或棄養認養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傳送:「去年底妳和我聯絡時,我告知您準備退休回鄉之事有變化,暫時無法離職我去的地方…,-…個可以照顧牠的家庭,但妳告訴我妳有太多的送養毛小孩要處理無法幫忙,基於無奈我只好先寄養在朋友家,他們很喜歡牠,…我也不捨將牠送養,但我不能讓牠孤單的生活在沒人陪伴的小空間裡,考量再三才將牠寄養,…,我明年退休回鄉後會將牠帶回過原來我所計畫的生活。」等內容訊息(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與原告,可見被告因一時生涯規劃問題,不忍系爭犬隻被束縛在狹窄空間中,且被告曾向原告表明困境,然原告因故亦無法幫忙之,被告始委託朋友暫時豢養(而非轉讓或棄養),故尚難以嗣後系爭犬隻走失,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3.另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9條固分別約定:「依法辦理犬隻寵 物登記、晶片植入及絕育等事項(…)」、「當牠遺失或死亡時,請在12小時內通知送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兩造亦未約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一情。  4.原告雖再以卷附問卷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以被告 遺失系爭犬隻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領養問題」(如年籍、同住家屬、養寵物經驗、定期師打預防針、除蟲、探望、領養費3,000元)等回覆原告,並未應允原告就「寵物走失沒第一時間告知,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一情,是原告依問卷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 系爭犬隻與原告,且被告曾應允原告如遺失系爭犬隻,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情事,故原告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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