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EV-113-中簡-2828-20241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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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廖招治 訴訟代理人 林振睦 被 告 邱作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振睦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原告當事人為廖招治,林振睦擔任訴訟代理人,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田地地主,因毗鄰之原告所 有夏田西段63地號田地栽種之黑板樹、樟樹生長過於高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9時許起,手持鋸子接續鋸伐上開原告所有田地上之樟樹、黑板樹及芒果樹,使上開樹木枝幹斷落,變更該等樹木之外觀,及減損部分效用,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10萬元(含樹木修剪1萬元、垃圾清理2萬元、樹木價值減損7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單據僅最後一張3萬元是在事發 後的支出。剩下7萬元,係樹木(樟樹1棵、黑斑樹3棵、芒果樹3棵)在市場上之行情,樹齡大約都是30年,故原告請求7萬元是樹木市場行情減少的價值。 二、被告則以: 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垃圾部分係原告的,並非被告 所造成,被告不同意;亦不同意給付樹木修剪費用。且芒果樹只有1棵,被告認為無需負擔這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棄損壞等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該卷第3-4頁),且被告前因上開毀損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9、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毀棄損壞樹木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毀棄損壞原告所有樹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樹木修剪及垃圾清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棄損壞行為支出樹木修剪及垃圾清理 費用共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樹王園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卷第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上開毀棄損壞樹木之行為,業如前述,且原告已提出上開支出費用收據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棄損壞行為,受有支出共計3萬元修剪清理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樹木價值減損部分: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棄損壞行為,致其所有樹木(樟樹1棵、黑板樹3棵、芒果樹3棵,樹齡均約30年)在市場上之價值減損7萬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具體損害數額,然原告實際上既受有上開財物損害,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並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原告上開樹木僅係枝幹遭受部分毀損,客觀上均有回復正常生長之可能,且上開樹種並非稀有、高價或特殊品種,是原告請求樹木交易行情減少價格之損害,應以35,000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0元(30,000+35,0 00=65,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3號卷第7頁,於112年10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